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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不服宝丰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瑞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完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电费款纠纷一案,由于种种原因,诉讼多年一直未结,经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请示集团马永证副总裁同意后,委托王某某代理诉讼、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和解等相关诉讼活动,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标的款,代理劳动报酬为执行收回的10%,该报酬为每收到一笔标的款后三日内支付,王某某和天瑞公司原负责人白建浩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宝丰县天瑞发电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即参与正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天瑞公司和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电费款纠纷案,为天瑞公司提供法律服务。2007年8月2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天瑞公司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电费款纠纷一案作出了(2004)平民再字第2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支付天瑞公司电费款x.57元。该判决宣判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某某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作为天瑞公司的代理人又参加了该案的二审诉讼。在二审程序中,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撤回了上诉,(2004)平民再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天瑞公司总经理更换,没有让王某某参与此案的执行。天瑞公司通过本院执行已经收到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款x余元。后王某某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天瑞公司按照执行标的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天瑞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收到天瑞公司支付的当年顾问费x元,2007年11月25日收到1-5月份加、夜班费5000元,2007年7月31日收到6月份工资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只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天瑞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违法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原告王某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却以牟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反了律师法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王某某作为法律工作者,未以其所在法律服务所的名义,而以公民个人与当事人签订代理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虽然规定了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律师不得以个人身份与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的内容,但制定该内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管理律师行业,规范律师行为,而并不是以此作为判断相关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故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其他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而且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天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天瑞公司关于该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瑞公司另辩称,王某某参与该公司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电费款纠纷案的二审程序时,王某某的身份是该公司法律顾问,王某某无权另行取得其他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作为法律顾问与签订代理协议作为受托人二者并不冲突,且天瑞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代理协议时明知王某某是其公司的法律顾问,因此被告天瑞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王某某作为天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院审理的天瑞公司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的电费款案的审理,因此被告天瑞公司关于王某某未履行代理协议义务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某未参与天瑞公司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的电费款案的执行程序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王某某在天瑞公司不让其参与执行程序时,即不再参与案件的执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代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为此,被告天瑞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剩余部分,以后不再向被告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请求支付x元,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报酬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天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某作为公民,以代理诉讼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应为无效,且省高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其是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的,我公司早已将法律顾问费支付完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完某了委托事项,天瑞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实际上是以代理诉讼、执行为标的法律服务合同。王某某系天瑞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当时不具备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资格,虽然双方自愿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明显违反签约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4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虽然《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委托人完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但相对于合同法,律师法是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不适用普通法。故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虽然王某某不具有有偿法律服务的资格,但为天瑞公司的案件确实付出了精力和财力,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天瑞公司应给予王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此经济补偿既要严格执行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既要保护劳动者的获取报酬权,又要全力推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本院根据天瑞公司实际执行得到的款额、王某某参与案件诉讼所花费的时间、所付出的精力、财力等因素酌定为x元。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王某某负担2910元,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某某负担2150元,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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