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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庞某某犯窝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女。2008年1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窝藏,于2009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零8天),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X,女。因涉嫌窝藏,于2009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友谊路派出所(略),次日被临时寄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2硎校咨桌⒗睢掷└⒌颉迓宸⒎拧U逗⒒酢劳ú丫幸ε檀P┓冢咴羟醒苁私强招钥哦熣玹纫说谷蚺拢胖熣t耀头部受伤,2009年11月2湃熣t耀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尚某某、李钢旦、买某某、张海欢、王永昌潜逃。2009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在买某某、尚某某的指使下,到案发现场将尚某某遗留在现场的一条金项链捡走,并赶往济源市寻找尚某某、买某某等人,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尚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为尚某某提供衣物,并给尚某某200元钱,帮助其逃匿。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买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赶往孟州市为买某某提供衣物,后和买某某一起赶往新乡并支付车费200元,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尚某某、李钢旦、买某某、张海欢、王永昌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略)证明、发破案经过、尚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山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临时寄押审批登记表、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复印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醒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被告人庞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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