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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4年9月29日,因复吸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11日,因复吸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9时许,在沁阳市X乡X村收费站,被告人董某某与宋某某因过路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董某某将宋某某的左耳打伤,致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赵XX、宋XX、郭XX、赵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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