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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湖南省沅陵县人,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颂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明亮、代理审判员彭文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男孩叫尚某伟,女孩叫尚某姣,均已成年。由于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2002年8月擅自外出,至今我们无任何联系,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尚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靖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

3、尚某伟、尚某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尚某伟与尚某姣系原、被告婚生子女;

4、保靖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2年8月分居至今,现被告商某下落不明;

5、尚某耀、孙国辉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02年8月起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

被告商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尚某某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商某父母住址。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原告尚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商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1月15日在保靖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其夫妻感情尚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尚某伟,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尚某姣,均已成年。被告自1996年后开始参与打牌,于1998年农历正月初一和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两次擅自外出打工,1999年农历4月被告回到其娘家,在其母亲和姨妈的护送下回到原告家,向原告保证痛改前非,安心与原告一起抚养小孩,之后在保靖县X镇市场上摆摊卖水果。2000年后被告不安心做生意,沉迷于打牌,不照料小孩和家务,从而引发夫妻矛盾。2002年8月被告再次擅自外出,至今与原告及两个小孩无任何联系。1988年原、被告在通坝村共同修建了一栋三柱四挂三间木房。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从2000年后不安心经商,沉迷于打牌,置两个小孩于不顾,于2002年8月擅自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零九个月之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引发其夫妻矛盾上存在过错,在被告外出后,原告独自承担抚养两个小孩的义务,故在离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商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靖县X镇X村的木房一栋三间,面向东方左侧正屋第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商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尚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梁颂成

审判员龙明亮

代理审判员彭文某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田浩然

附页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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