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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某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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