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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退休干部。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清,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丁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商铺的总承包人。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负一楼AX号摊位租给原告使用,面积17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租x元。该合同及租金收据均盖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办公室的公章。当合同履行至2009年4月初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丙以被告郭某丁向其交纳租金至2009年4月30日为由,通知原告再交纳2009年5月1日后的租金,原告未同意。被告李某甲、李某丙于2009年4月27日将原告商户门焊上锁鼻,于2009年4月30日将原告商户门锁上,致使原告不得不搬离现场,造成损失3000元,并且拒不退还原告三个月的租金66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商铺租金6630元,并赔偿营业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辩称:1、二人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没收取过原告的租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与郭某丁、郭某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也是交给郭某丁、郭某戊的;2、原告与被告郭某丁签订的协议有效。郭某丁有权对其承包的商铺对外出租,郭某戊是郭某丁的受托人,郭某丁对郭某戊的行为应承担责任;3、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郭某丁私自刻制的,应由郭某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4、终止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应由郭某丁向商户退还多收取的三个月租金;5、李某甲、李某丙对原告与郭某丁的原租赁协议认可并继续履行,并无违约行为。但交费期满,原告拒绝续交租金,视为原告放弃继续承租,李某甲、李某丙在交费期满后收回商铺并无不当。

被告郭某丁缺席,但在案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郭某戊系其儿子、帮工,是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郭某戊不是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负一楼商铺的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获得的租赁权已得到李某甲、李某丙的认可,终止承包协议的效力只适用于李某甲、李某丙和郭某丁之间,李某甲、李某丙收回商铺,应以合同到期为限,故李某甲、李某丙提前收回商铺,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3、根据李某甲、李某丙和郭某丁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郭某丁已于2008年10月18日丧失银基商贸城负一楼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租金及营业损失由李某甲、李某丙偿付和承担。

被告郭某戊缺席,但在案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郭某戊是受父亲郭某丁委托与原告签订商铺承包租赁协议,商铺由郭某丁租给原告经营。本人是郭某丁的帮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张某某、董某某(乙方)和被告郭某戊(甲方)签订《银基商贸城A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银基商贸城A区负一层AX号商铺营业面积17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0元,租赁期限1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二、租金交纳方法: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负一楼联合开发办公室”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房租x元。合同履行至2009年4月30日,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被迫搬离租赁商铺,现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租金6630元及赔偿营业损失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和被告郭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李某甲、李某丙将银基商贸城负一楼X平方米营业面积的房间和库房发包给郭某丁;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承包金为76.56万元(0.56万元免交);第二年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承包金为86万元;第三年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承包金为96万元;第四、五年保持第三年的承包标准。郭某丁在承包的经营范围内实行自主招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李某甲、李某丙干涉。2008年10月18日,李某甲、李某丙和郭某丁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郭某丁无力继续履行2007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李某甲、李某丙和郭某丁同意提前终止2007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郭某丁在2008年7月份的招商中对大部分新商户的收费截止日为2009年7月31日,其实际向李某甲、李某丙交纳的承包金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日--2009年4月30日,郭某丁多收费三个月。原协议终止时,郭某丁应将多收取的下年度房租全额交给李某甲、李某丙。由于这些新商户大多要求郭某丁退款,不同意郭某丁转给李某甲、李某丙,故经双方协商,由郭某丁直接退还给新商户多收的三个月租金,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郭某丁应负完全责任。原协议签订时,协议见证人出面协调刻制的一枚“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负一楼联合开发办公室”公章一直由郭某丁保管使用,本协议签订时,郭某丁应及时交回公安部门销毁,以前使用该公章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均由郭某丁承担。

再查明,被告郭某戊系被告郭某丁之子,是受郭某丁的委托与原告张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丁在承包银基商贸城负一楼期间,被告郭某戊受郭某丁委托以自已的名义,与原告张某某、董某某签订《银基商贸城A区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郭某丁与李某甲、李某丙于2008年10月18日协商终止了2007年2月1日签订的银基商贸城负一楼五年的承包协议,致使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只履行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郭某丁应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董某某已将租赁期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全额交付给被告郭某丁,故被告郭某丁应退还原告张某某、董某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66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丁退还商铺租金66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将租金交付二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丙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戊的签约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其委托人即被告郭某丁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丁辩称由于李某甲、李某丙提前收回商铺,应由二人退还租金并赔偿营业损失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丁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董某某退还租金66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董某某负担16元,被告郭某丁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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