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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0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三门峡湖滨区向阳建筑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三门峡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李某某与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10日作出(199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过街楼基础梁及其他零星工程未经鉴定或决算,原审认定(略).98元等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三门峡中院重审。李某某、兴达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礼、王某法;上诉人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1993年10月30日,兴达公司与三门峡湖滨区向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阳公司给兴达公司建筑三门峡市X街X号商品住宅楼一幢。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五大主材及按规定的补材差价的有兴达公司提供或向阳公司经兴达公司同意后可代购,此部分材料价差,不列入合同价款,第3项约定:兴达公司对工程中用的铝合金窗、钢窗、混凝土予制板、内木门扇,由兴达公司提供不列入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向阳公司进行施工。1995年4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兴达公司使用。李某某认可兴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略).20元,兴达公司垫付材料款(略).25元。经委托三门峡市定额站对该工程进行鉴定,总造价为(略).33元。本案重审期间,李某某对三门峡市定额站对工程的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向上级部门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对双方所提证据重新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略).11元。兴达公司供应材料费为(略).08元,结算造价为(略).3元。另查明,向阳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民,该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挂靠,从1994年起该公司未再办理年检手续。

关于木材供应双方争议价款为(略).2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五大主材由兴达公司供应,但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兴达公司所供材料应以收条为准,兴达公司所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系李某某方工作人员所出具,故认定该木材系李某某所提供。关于过街楼桩基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因该项工程李某某已进行了施工,由于李某某未提供原始资料,在鉴定时未对此作出鉴定,李某某同意按兴达公司认可的依据处理,但兴达公司所述的(略).09元中含有零星工程,根据河南省定额站所作鉴定中零星工程为7582.31元,应从兴达公司认可的数额中扣减,因此,李某某所作的过街楼桩基工程为(略).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以向阳公司名义与兴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兴达公司使用,兴达公司应以该工程的造价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工程进行中交接手续不完善,造成纠纷的产生。根据河南省定额站的鉴定及双方的进一步质证,现兴达公司欠李某某工程款为(略).89元。判决: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兴达公司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略).89元,并从1995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李某某负担3518元,兴达公司负担7000元,鉴定费(略)元,李某某,兴达公司各负担9000元。

李某某、兴达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称:1、河南省建筑公司工程标准定额站的造价鉴定书未把过街楼桩基工程计算,该工程实际计算应为4万元,而一审认定(略).78元,少算(略).22元。2、鉴定书中,瓷片及地板砖基造价为(略).04元,应是我方施工,而一审判决中错误地判由对方施工而计入对方工程款中。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认定木材价值(略).20元系李某某提供,没有根据。李某有提供木材的证据,只是不承认其工地材料管理人李某涛所打的领条,但李某可了李某涛所打其他领条;且李某一次诉状中自认收我方垫支(略).02元,应包括这批木材款。2、一审认定的过街楼桩基工程造价(略).78元错误,应为682.35元。李某某没有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即使系李某工,一审以我方认可的(略).09元包括室外台阶工程(略).78元还应扣除。3、一审以鉴定书为依据,认定我方供应材料费为(略).08元,不妥。应按李某某第一次起诉时认可的(略).02元,其中代交水费(略)元、电费8862.47元,应予扣除。我方代李某某付的工商管理费、合同鉴定费及代购砖款均有发票、汇款单为证,李某认可无道理。4、一审判决我方承担工程欠款自95年5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若欠款,应在判决确定之后计息。5、鉴定对李某某个体建筑队按四级集体(短途)取费不妥。鉴定书应按合同第六条第3项规定对铝合金窗等不再收取(略).85元的配合费、管理费。6、原一审期间5000元鉴定费系我方交纳,一审没有分摊。重审鉴定比原一审鉴定多一万余元,鉴定费却让我方负担9000元。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省定额站未作鉴定的部分及兴达公司代付水、电费与原审法院不同,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对双方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的以下问题未作鉴定,请法院判定:(1)木材供应争议:50.(略)×1350元/m2=(略).20元;(2)门锁购置争议:40把×13.82元/把=552.80元;(3)过街楼桩基无原始资料,未计。经本院查明,李某某为兴达公司垫付木材折款(略).2元,水费(略)元及电费8862.47元。门锁价值552.8元由李某某提供,过街楼桩基无施工资料无法计算工程价值。故依据重审中鉴定的主体工程总价(略).1元,主体工程之外的门锁系李某某提供价值552.8元,上述共计(略).91元。兴达公司已付工程款(略).20元,已付材料款(略).08元,已付水费(略)元、电费8862.47元,上述共计(略).75元。兴达公司尚欠工程款(略).16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个人挂靠向阳公司集体企业与兴达公司签订一幢六层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兴达公司使用,双方所签订合同应视为有效。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依据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妥当,本院予以采信。兴达公司以向阳公司94年起未年检为由,要求对本工程按个体建筑队标准进行取费,因李某某施工期间向阳公司仍存在,该理由不足。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五大主材(含木材)由兴达公司提供,或经兴达公司同意后可代购。李某某在1997年6月15日第一次起诉书中认可兴达公司垫付材料折款(略).02元中包括木材折价(略).2元及水费(略)元和电费8862.47元。兴达公司提供署名“向阳建筑公司李某某”和“向阳建筑公司李某涛”的木材领条2张,并委托三门峡市公安局文字鉴定该两张领条系一人所写,倾向认定是李某涛所写。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木材是其购买,并提供其购买木材的发票。经查该发票李某某在原一、二审和本次一审中均未提供,该发票从形式上不能确认是购买本案所涉工程木材,故应认定价值(略).2元木材系兴达公司所支付。兴达公司提出其代交电费(略)元和水费8862.47元的票据。李某某不认可,提出水、电费是自己所交,并提供自己交电费2810.83元和注明生活用水金额300.15元的票据,经查该水电费数量不能满足整个工程的需要,且水费是为“生活”所用而非基建用水,故李某某所提证据不能对抗兴达公司的举证,且推翻不了自己已认可兴达公司代交水、电费的事实。兴达公司上诉称工商管理费、合同鉴证费及代购砖款应计入其预付工程款中,并提供相应票证。但该票证不能确定是兴达公司为本案工程所支付,故本院对兴达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桩基工程款,但未提供施工资料,鉴于其对自己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主体工程之外的工程价值意见不一,李某某第一次诉状中主张(略).25元,包括室外台阶工程;兴达公司认可(略).09元,亦包括室外台阶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桩基工程(略).78元等于兴达公司认可的(略).09元减去鉴定书认定零星工程(不含室外台阶工程)7582.31元,该计算方法不妥,认定有误。李某某诉称桩基工程计算应为4万元,系其根据自己的决算得来,且未举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在工程1995年4月28日验收交付后开始计取并无不当。李某某诉称瓷片、地板砖价值(略).04元是其施工没有举出相应证据,鉴定书认定兴达公司所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兴达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略).16元。一审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略).16元,并从1995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兴达公司各负担3518元,李某某各负担7000元,鉴定费(略)元,李某某、兴达公司各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宏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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