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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时任煤矿炮工。1975年3月8日,原告魏某某在上班期间被炮炸伤了右手,后被迫截肢。病愈后,魏某某仍在该矿上班。1993年6月14日,原告经汝州市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审批为职工工伤。1999年10月8日由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批准填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叁级。2007年10月31日,原告魏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给予申请人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x元。同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魏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给其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2月26日经本院院长同意魏某某缓交诉讼费用并受理了此案。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恳请判令三被告给予原告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x.6元,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于2006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与司马振强签订转让协议,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

原审认为,(一)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首先应判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本案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其在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工会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原告魏某某于1975年3月8日在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中受伤,1993年6月14日被劳动部门审批认定为工伤。原告可以,也应该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益。2006年7月31日作为用工主体一方的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至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时,原告即应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而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直到2007年10月3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致使因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期间,汝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对魏某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供证明其超过法定申诉期间有中止、中断的事由。(二)2007年4月3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煤矿全部资产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司马振强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与原来的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没有承继关系。原告在该矿上班工作即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其仍以旧有的劳动争议将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件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虽是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的主管机关,但不能是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伤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持。(三)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因该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现原告对该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给予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x.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上诉称,1、作为普通劳动者,我不可能知道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何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与汝州市富源煤矿、汝州市X镇李湾工农煤矿共同整合组建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与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我一直在上述二单位工作,不能将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营业执照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关系发生之日”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了我,否则,我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关系发生之日。即使我于2007年4月3日知道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变更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因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我于2007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也不超过仲裁时效。3、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不仅是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主管单位,也是出资者。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具有承继关系,原审认定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与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经公告送达缺席无答辩。

被上诉人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魏某某自1975年受伤一直到1993年都没有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请求。1993年魏某某自称生活困难,想到民政部门要求相应款项,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有关部门的证明,进行所谓的工伤认定。从1993年工伤认定到2007年10月提出申请仲裁已达17年之久。远远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从1975年受伤一直2007年提出申请仲裁已达32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辩称,从魏某某1975年受伤一直2007年提出申请仲裁已达30余年,其请求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和2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该20年诉讼时效是不变期间,已包括中止、中断等各种事由。因此,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魏某某于1970年到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魏某某于1975年3月8日在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中受伤,1993年6月14日经劳动部门审批认定为工伤。此时,魏某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2006年7月31日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魏某某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但魏某某一直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07年10月3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期间,汝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也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同时,从魏某某被侵害之日(1975年3月8日上班期间被炮炸伤)起至起诉之日(2008年2月28日)也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魏某某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补发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魏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给予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x.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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