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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司机李志国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张某甲和新海洋公司为被告。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吴某某和被告张某甲、被告中财保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被告新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10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殷都区X村x网通线杆处,与被告李志国驾驶豫x号轿车进出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脑震荡,电动车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李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财保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车挂靠于安阳市新海洋出租公司。所以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4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4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邮寄费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322.4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并不是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在实际车主实际承担责任某前提下在收取事故车辆服务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李志国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x网通线杆处上道路时与王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了原告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钢职工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878.4元。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和丈夫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安阳市铁西食品饮料厂工作,王某某日工资30元、吴某某日工资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某某护理。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甲,该车于2003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挂靠于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出租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500元。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在中财保安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安阳市铁西食品饮料厂证明、新海洋公司与张某甲的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李志国驾驶豫x号轿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50元、误工费900元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5元因其伤未构成伤残,电动车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25元及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邮寄费64元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某甲承担,由被告新海洋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78.4、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2433.4元;

二、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共计140元;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收取管理费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甲和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和邮寄费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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