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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以下简称新乡水泥厂)与被上诉人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以下简称电力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厂纪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以下简称新乡水泥厂)与被上诉人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以下简称电力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5月30日,电力配件厂、新乡水泥厂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一、产品名称:铸造磨球,牌号x,数量30吨,单价:4650元,金额:x元,交货时间:2006年5月30日。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标GB/x-1998标准执行供货。三、交货地点:货到新乡水泥厂。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担全部运输费用。五、合理损耗的计算方法:数量以到新乡水泥厂过磅为准。六、包装标准:以吨包为标准。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双方共同验收。八、……。九、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十、……。十一、违约责任:磨球吨耗为80g/T”。合同签订后,当天电力配件厂将30吨磨球交付给新乡水泥厂。2006年11月2日电力配件厂向新乡水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过磅单、收料单一并交付给新乡水泥厂财务处进行结算。2008年1月24日电力配件厂向新乡水泥厂催要货款,新乡水泥厂同意先支付电力配件厂8000元,但新乡水泥厂至今未向电力配件厂支付货款,故电力配件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乡水泥厂支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配件厂、新乡水泥厂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电力配件厂、新乡水泥厂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电力配件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新乡水泥厂后,新乡水泥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电力配件厂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电力配件厂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06年5月30日起,向电力配件厂支付利息。电力配件厂要求新乡水泥厂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乡水泥厂辩称,电力配件厂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在合同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本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新乡水泥厂自收到电力配件厂的货物已超过两年时间,新乡水泥厂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有效期内向电力配件厂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河南省新乡水泥厂负担。

原审判决后,新乡水泥厂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曾通知过电力配件厂货物质量有问题,且在其起诉后,上诉人将货物送到其他单位化验其质量不合格。电力配件厂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的证据,该批货物至今未验收。自交付后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显然不适用本案,据此上诉人不能支付其货款和违约金,请求法院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

电力配件厂答辩称: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货到时双方共同验收,当时新乡水泥厂对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出具了收货单、入库单。且在2006年到2008年被上诉人多次向对方要求货款,新乡水泥厂也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在我方起诉时新乡水泥厂将货物拿去化验属单方行为无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电力配件厂、新乡水泥厂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电力配件厂按约履行了义务。新乡水泥厂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出具了收货单、入库单。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原审诉讼中,新乡水泥厂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综上,新乡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新乡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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