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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与焦志伟、王志勇4人共同出资x元购买CT机1台,由原告负责在濮阳市法医院经营。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于2007年7月17日清算后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达成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CT机由被告接收,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x元。协议签定后,被告拒不遵照本协议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x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要求对原告提出反诉。2007年1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等4人合伙共同出资购买CT机1台,由反诉被告负责出面在濮阳市法医院经营。同年8月6日,反诉原、被告等4人因故经清算后达成散伙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接收包括CT机、变压器在内的所有合伙财产,反诉被告不再参与濮阳市法医院CT室的任何经营管理和经济往来,由反诉原告单独在濮阳市法医院对CT室进行经营。但散伙协议生效后,自2007年8月6日起由反诉原告单独对CT室经营的所有款项4040元,却被反诉被告从濮阳市法医院结算领走。另外,反诉被告因与濮阳市法医院的其他纠纷,由反诉被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申请,要求法院将本属于反诉原告的原合伙的变压器予以查封,法院依其申请对该变压器也进行了查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合法的财产利益。现要求: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从濮阳市法医院取得的归反诉原告所有的款项404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3、判令反诉被告排除其对反诉原告所有的变压器的妨害,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如不能排除妨害,要求反诉被告折价赔偿;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陈某某与濮阳市法医院签订合同书1份,内容为:甲方濮阳市法医院,乙方陈某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事宜:一、乙方出资购买德国原装进口西门子CR型全身CT机1台,价值x元;空调四匹,价值x元;100A变压器1台,价值x元;稳压器1台,价值x元;铅玻璃1块价值x元;铅板6平方,价值7500元,以及其他设备材料,总价值x元,CT机整套设备归乙方所有;二、甲方提供房屋4间供乙方使用,房屋内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提供放射自动洗片机1台,供甲乙双方共同使用,药液及洗片机损坏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四、乙方负责安排有资质的CT室工作人员,保证片子质量,CT室由甲方按照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五、甲方负责申请办理CT放射许可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第一款项所需的安装费和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如果机器设备损坏乙方应及时维修,甲方积极配合,以免影响正常工作,CT室变压器维修费、电费由乙方承担;七、甲方负责收费,每月月底结清并返还给乙方;八、因乙方投资较大,乙方前5年内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房屋折旧费每月500元,5年后乙方几甲方交纳管理费及房屋折旧费,每年x元,每月从甲方所收款中扣除;九、甲方如搬迁新址,乙方投资的CT机及辅助设备一同搬迁,房屋由甲方提供,搬迁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在合同期内如因政策及其他原因甲方单位被取消,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十一、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乙方在此期间没有收回成本,甲乙双方协商后该合同可顺延;十二、如一方违约,自愿赔偿另一方x元违约金。

2007年1月22日,陈某波、刘某某、王志勇、焦志伟四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为陈某洪、刘某某,乙方为焦志伟,丙方为王志勇。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依法组成合作伙伴,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二、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经营濮阳市法医院CT室,由陈某某出面和濮阳市法医院洽谈相关事宜,但相关事宜的签署等须与乙、丙两方及刘某某协商后方能确定,相关手续的办理须由三方共同参与,所有开支必须公开化、明细化。在陈某某和濮阳市法医院签署的一切合同、协议等文件中凡是陈某某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视为合伙三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三、本项目(含CT设备1套、x变压器1台、空调4台、塑钢窗39.90平米、除湿机1台等)实际总投资为x元,三方共同出资,其中甲、乙、丙三方各投资x元(其中甲方陈某某、刘某某各出资x元),每月由陈某某和医院进行结算,陈某某必须在结算后3天内按照各自投资比例与乙方、丙方及刘某某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四、对外联系业务花费、采购设备和物品及送达开单费时,至少要有任意两方参加并在账本上签字,否则开支不计入成本而由个人承担;五、合伙三方中任何一方如有熟人、亲戚、朋友等行CT检查的,最低按80元收费,直系亲属可予以全免;六、本合作协议期限暂定为十年。

同年7月17日,陈某波、刘某某、王志勇、焦志伟四人在濮阳市法医院CT室共同签订合伙会议记录散伙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为:一、经参加合伙会议的合伙人共同清算,对以下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1、购置的CT机及相关配套设备;2、债权0元;3、对外债务x元;4、合伙人共投入资金x元。二、清算散伙后,由接收合伙财产的合伙人将退出的合伙人的合伙款项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清退,自清退完成之日起,原合伙协议自动解除;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刘某某接收合伙财产,并达成以下协议:1、刘某某在接收王志勇、焦志伟、陈某某的合伙财产x元的同时,必须接收合伙期间的债权0元,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x元;2、刘某某在2007年8月12日前向王志勇、焦志伟、陈某某付款x元,并在2007年9月12日前偿还所有债务,王志勇、焦志伟、陈某某不再承担任何对外债务;3、在上述期限内,刘某某如不能付清相应款项,则无偿将自己的合伙财产转让给王志勇、焦志伟、陈某某三位合伙人,并保证CT机及配套设备正常运转,如不能保证CT机及配套设备正常运转,刘某某须向王志勇、焦志伟、陈某某三位合伙人赔偿违约金10万元;4、陈某某不再参与濮阳市法医院CT室的任何经营管理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刘某某与濮阳市法医院联营期间的一切业务往来、经济往来,不再与陈某某有任何关系,一切事宜由刘某某全权处理;5、在濮阳市法医院同意的前提下刘某某随时可以变更陈某某与濮阳市法医医院于2006年11月27日所签署的合同内容,陈某某不再有任何异议;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刘某某即可单独对CT室进行经营。协议签定后刘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陈某某实际投入合伙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合伙协议、散伙协议、合伙投入资金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4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营亏,该4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其他事由达成散伙协议,并签订散伙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合伙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散伙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散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向原告返还出资的义务,否则对原告将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散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履行返还出资义务,原告不接受,被告未对原告构成违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散伙后原告从濮阳市法医院将被告经营的收益领取要求原告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因原告的申请行为法院将被告的变压器予以查封,要求原告排除妨害,如不能排除妨害,要求原告折价赔偿,被告反诉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交纳反诉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合伙出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助理审判员冯志刚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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