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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某某系玻璃门制作、安装从业人员。樊某某、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王某某找到樊某某并带其来到位于新乡市辉龙公务员小区C区北大门东、西两座楼的一层门面房,让樊某某现场实地测量,用以定做玻璃门。经测算,东楼X层28套门面房、西楼X套门面房需安装玻璃门X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50元,总计x元。之后,王某某支付樊某某x元材料款。樊某某便开始制作、安装上述门面房玻璃门。期间,应王某某要求,樊某某为位于公务员小区新区小学对面销售处一层门面房制作,安装玻璃门两扇计款480元,为王某某定做玻璃水槽四个及台面两个计款480元,后由于刮大风致使樊某某制作、安装的辉龙公务员小区北大门东楼一层门面房其中一间的玻璃门损坏,应王某某的要求,樊某某又重新制作、安装了一套玻璃门计款850元。2006年11月24日,王某某在樊某某书写的上述工单上签名。明确载明工程款项为x元整.后王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又向樊某某支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樊某某应王某某的要求为辉龙公务员小区c区北大门东、西两座楼的一层门面房制作、安装玻璃门,表明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樊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某签名认可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即报酬)的费用却未及时履行给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报酬时间,樊某则可随时主张,但应给王某某相应的准备时间。对樊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的报酬费用总额x元中超出王某某签字认可的x元外的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应由梁玉新偿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王某某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樊某某主张的报酬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追加粱建新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樊某某报酬x元。二、驳回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事实不符。樊某某施工的工程并非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只是受雇的工人,粱玉新是工程承包人,实欠工程款x元,而不是x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樊某某答辩称:我方并不认识粱玉新,是王某某与我方发生的业务关系,并进行的结算。请法院公正判决,驳回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某某应王某某的要求为辉龙公务员小区c区北大门东、西两座楼的一层门面房制作、安装玻璃门,表明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樊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某签名认可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其未及时履行给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称其只是受雇的工人,粱玉新是工程承包人及实欠工程款,因王某某与樊某某联系制作加工业务,王某某在工单上签名,故该欠款应由王某某支付,关于梁玉新是否工程承包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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