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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四塑料厂承包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市第四塑料厂三车间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四塑料厂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12月初,王某甲、新乡市第四塑料厂(以下简称四塑厂)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就承包范围、生产任务、原材料节余和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2001年11月2日,四塑厂对王某甲承包的三车间作出了一份“维修费用管理办法”,就节约奖励基金、大修费用、领取配件和提供发票四个方面作出规定。2005年8月9日,四塑厂下达一份通知,将王某甲在承包三车间期间维修费余额x.74元、原材料节余x.83元、包装袋回收7510.5元,三项共计x.07元收回厂里。随后,四塑厂从收回的款中拿出x元发给三车间。2008年7月8日,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审计认定四塑厂少向王某甲拨付x.88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四塑厂双方于2001年12月初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四塑厂对三车间作出的“维修费用管理办法”均为有效,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四塑厂“关于收回王某甲在2001年12月至2005年6月承包三车间有关资金的通知”中提到维修费用节约资金应上交厂里,不符合“维修费用管理办法”第一条关于“维修费用节余部分年底可拿出一部分作为节约奖励基金”的规定,这其中的“一部分”不宜超过三分之一,其余部分应当返回。四塑厂从收回款中已拿出x元发给三车间,应从返回款中减去。王某甲要求四塑厂支付过去少拨付的资金,应以审计认定的x.88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第四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甲返还x.49元,支付原来少拨付的x.88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新乡市第四塑料厂负担2779元,王某甲负担2000元。

原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强行从上诉人24万元投资款中扣留的x.07元按协议的规定应归上诉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处理。四塑厂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中x元发放给他人,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归还上诉人应得款项。

四塑厂答辩称:王某甲本身不存在投资行为,x元是车间的钱,应是对车间职工节约原材料的奖励,属王某甲个人所有,职工反映强烈,为安定职工情绪,厂里决定,将该款发给车间职工,王某甲本人也领取了该款,上诉人的处分行为已得到王某甲的同意,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四塑厂称:从收回款x.07元中已拿出x元发给三车间职工,是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且王某甲本人也领取了该款。王某甲认可已收到自己应发的款项。

本院认为:王某甲于2001年12月与四塑料厂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王某甲主张的款项是其在承包三车间期间维修费余额x.74元、原材料节余x.83元、包装袋回收7510.5元,三项共计x.07元。因原材料是由厂里提供的,节约原材料也是全体车间职工的共同努力的结果,将该款全部归王某甲个人所有,职工反映强烈。为维护企业生产秩序和安定职工情绪,厂里协商从收回款x.07元中拿出x元发给三车间职工。且王某甲本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没有提出异议,并领取了该款,应视为其对厂里处分该款的默认,故应从返回款中减去。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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