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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葛某某离婚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协议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葛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第三项内容是葛某某支付刘某某现金十万元,葛某某当时没有现金,就给刘某某打了一份十万元的欠条。葛某某给付了刘某某x元后,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拖欠不给,要求葛某某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下余的x元。

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葛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内容是葛某某给付刘某某现金10万元,由于当时葛某某没有现金,给刘某某打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后葛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下余x元拖欠不给。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葛某某协议离婚,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之一是葛某某给付刘某某现金10万元,该内容是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葛某某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刘某某要求葛某某给付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刘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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