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保靖县人。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保靖县人。
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名叫吴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无法融洽相处,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我们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我要求被告吴某某给我经济帮助费x元;婚生子吴某杰由被告自行抚养教育,我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与原告龙某某离婚。
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杰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龙某某享有对小孩吴某杰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可供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吴某某自行偿还;
四、被告吴某某自愿给付原告龙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x元。于2009年3月30日付7000元;余款3000元定于200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系龙某然房屋定金退还款3000元);
五、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龙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梁大林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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