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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肖某某诉漯河五金交电化供应站、漯河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供应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源仓储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

一审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兄。

张某某、肖某某与河南省漯河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漯河市金源仓储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陈某甲、王某丙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供应站和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白喜华,一审第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张某某、肖某某开始租用五交化站所有的位于市X路南五交化家属楼一楼临街门面房,并与五交化站签订了租赁合同。1998年8月7日金源公司成立,其公司章程中显示法人股东为五交化站,五交化站将本案争议门面房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到金源公司。2002年6月11日,金源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五交化站、金源公司张贴告门面房商户书和售房信息,告知门面房商户所租用的门面房对外出售,其中告门面房商户书显示,为确保各商户的利益,同等条件下,现商户优先购买。2005年9月11日张某某、肖某某与五交化站其他职工共同签名向五交化站递交一份市五交化站湘江路店职工的情况反映,内容是不同意单位出售门面房。2006年5月20日被告五交化站与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市X路南五交化站家属楼一楼临街门面房从西往东第3-4间、第5-7间分别卖给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两第三人与五交化站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显示,两第三人于2006年5月20日以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购得门面房,并于2006年5月27日前以每间x元预付房款给五交化站,待房产证办理后,以房产证实际面积为准结清房款,多退少补。2006年6月27日,五交化站出具房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陈某甲购门面房款x元。2006年6月28日,五交化站出具房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王某丙购门面房款x元。2006年6月16日,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金源公司对五交化站与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认可。该判决另查明,来源于漯河市房管局房产档案的2006年5月30日房产转让协议两份,2000年7月5日,金源公司房款收据两份中显示,金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房屋买卖中交易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交易时间为2000年7月5日,但该信息与房屋买卖发生的真实时间是不相符的,系金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在房屋交易中为了少缴交易税费而填写的虚假信息。该判决认为,被告五交化站作为被告金源公司的法人股东,五交化站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到金源公司,后金源公司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即金源公司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5年五交化站和金源公司作出的告门面房商户书和售房信息,已告知张某某、肖某某该房屋将要出售,且告门面房商户书中显示为确保各商户的利益,同等条件下,现商户优先购买。2005年9月11日由张某某、肖某某签名的情况反映,证明张某某、肖某某明知金源公司、五交化站将出售本案争议房屋,直至2006年5月20日五交化与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原告也未表示购买该房屋,应视为其二人对自己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故张某某、肖某某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判令五交化站、金源公司按照第三人的购房条件将房屋出售给张某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源公司认可五交化站与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的房屋买卖协议,且金源公司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张某某、肖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宣告五交化站、金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甲、王某丙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张某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肖某某承担。

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五交化站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某甲和王某丙是否侵犯了张某某和自海顺的优先购买权。l、五交化站于2006年5月20日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某甲和王某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在2005年9月11日张某某和肖某某及其他几位五交化站的职工就向有关某门反映,不同意五交化站将诉争房屋出售出去。这充分说明了张某某和肖某某这时已知道诉争房屋即将出售,也说明五交化站已履行了通知义务。2、张某某和肖某某在明知五交化站要把诉争房屋出售后,不是和五交化站协商购买房屋,而是以五交化站的改制侵犯了他们职工的利益为由向有关某门反映,反对五交化站把诉争房屋出售。这说明张某某和肖某某在明知诉争房屋要出售后并未打算购买房屋,而在八个月后五交化站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某甲和王某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又主张五交化站售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和肖某某所述五交化站的改制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某。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和肖某某各负担50元。

张某某、肖某某申请再审称:l、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张某某、肖某某不知道告门面房商户书及售房信息的存在,供应站、金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出售房屋时履行了通知义务。2005年9月11日的情况反映是张某某、肖某某作为单位职工对企业事务处理意见的合法表达、而不是就优先购买权的放弃。2、供应站、金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张某某、肖某某优先购买权利。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驳回张某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供应站答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供应站已书面告知张某某、肖某某,且在房屋附近张贴售房信息,情况反映证明张某某、肖某某己知出售房屋。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肖某某自被告知售房后,近一年未表达购房意愿。请求驳回张某某、肖某某再审申请。

金源公司、陈某甲、王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五交化站将其所有的案涉房产转让给陈某甲、王某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张某某、肖某某的优先购买权。2008年3月27日,张某某、肖某某在其提交的变更起诉状中称:(1)请求宣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二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购房条件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本案中,陈某甲、王某丙与五交化站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在漯河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肖某某请求宣告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9月11日张某某、肖某某在“市五交化站湘江路店职工的情况反映”中明确称:“湘江路门面房是我们生存生活的根本,站上将房屋销售出去后我们将失去生活来源,下岗失业,我们不同意将房屋销售出去,我们需要它生存生活。”该内容足以证明张某某、肖某某对五交化站出卖案涉房产是知情的,其二人称对五交化站出卖案涉房产并不知情的诉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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