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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保靖县狮子桥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女,1962年11月19日,土家族,护士,大专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系石某某之妻)。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保靖县中医院医生,住(略)(系张某之夫)。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颂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向某借款x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十月份利息后就一直拖延未付,经我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某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向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向某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

被告张某辩称,欠原告向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我家庭困难,每月要偿还保靖县信用社贷款利息,还要承担小孩读大学的生活费等费用,现在确实无法履行我的义务。该款也是2007年8月20日所借,当时约定月息为5%,并用我的工资本及房产证作抵押,并于2008年10月份与原告清账后,出具了现在这张x元的借条。这张借条是属于转借的借据。

被告石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时我也在积极的想办法解决问题,请求延期给付原告借款。

被告张某、石某某未向某庭提供支持其答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也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要求向某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为2%,被告张某在借款时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8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向某告出具x元借条后,原告即在给被告提供x元现金中预先扣除8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2009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利息。此后就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借款时,实际支付被告x元的这一部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息2%的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向某告主张这一部分债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在本金中扣除的8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向某告主张债权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款项是转借的答辩理由,但其未向某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石某某欠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息从2008年10月19日计算至2009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石某某负担430元。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时间届满前转付给原告向某某。

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梁颂成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田浩然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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