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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科技公司与新飞公司签订GPS系统管理软件买卖合同一份,科技公司购买新飞公司GPS系统管理软件,总价款x元。科技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向新飞公司支付货款x元。后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单显示科技公司欠新飞公司软件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新飞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后,双方又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了所欠剩余货款的数额。科技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应从新飞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8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新飞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科技公司认为新飞公司安装的软件有多项功能未能实现,提供的安全监控管理软件不符合国家x技术标准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科技公司要求新飞公司归还已付款18.55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68万元,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x为基数,从2009年6月8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788元,由科技公司负担。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科技公司与新飞公司2007年6月4日签订GPS管理软件买卖合同,6月26日双方就该软件问题达成会议纪要,规定新飞公司在接到短信端口开通通知后将立即安装调试软件,并应当主动提请验收。然而新飞公司拒不安装调试,也未履行验收程序,故不应支付其剩余货款。2、新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对账单是其做假,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互有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一审法院仅以对账单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不予审理,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飞公司辩称:1、对账单一审时双方已认可,科技公司对此并无异议。2、新飞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3、新飞公司未签署过会议纪要,且科技公司后续又购买了大批配件,这表明新飞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故其应支付剩余货款,其上诉理由无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6月13日和10月11日,科技公司与新飞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在该两份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了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即“科技公司应在科技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一周内进行质量检验,并书面向新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科技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质量问题,新飞公司有义务及时退换。”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新飞公司双方签订的GPS系统管理软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飞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买方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科技公司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双方2007年对账单显示,新飞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至10月22日期间,发给科技公司总价款为x元的货物,科技公司支付价款共计x元,尚欠x元未付。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双方的真实签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科技公司称新飞公司未安装调试软件,也未主动提请验收,并称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四条,科技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一周内进行质量检验,并书面向新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给新飞公司剩余价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788元,由上诉人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审判员王大鹏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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