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以买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自2007年12月25日起四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2日离婚。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借姜某现金壹万元整,四个月之内还清。李某某2007.12.25。x李某某工商银行”。现欠条显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对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
经调查核实,另查明,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的开户人确为李某某,其目前仍在正常使用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姜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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