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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周xx等人驾驶的货车在310国道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处翻车,周xx之弟周x站在路中间指挥过往车辆,防止发生事故。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路过此处时,因双方距离较近,引起被告人不满,被告人董某某下车与被害人周xx等人发生冲突、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某某持刀将周建锋右臂砍伤,致周xx右肱骨滑车骨折,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xx与被告人董某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被告人董某某向周建锋赔礼道歉,周xx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周x、马xx、周xx、董xx、董xx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物证及伤情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陕县公安局张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收款条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周建锋经济损失,并向周建锋赔礼道歉,被害人周建锋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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