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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被告聂某某,男。

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我与本村民工一起到被告处,承包了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有限公司的抹灰工程,即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聂某某分包的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X号、X号楼房内粉工程。原告与被告当日达成建筑协议,其中第4条,拨款方法为内粉每层完工后,拨实际工程xu9%,下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自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从06年6月24日-8月26日完工并经技术人员验收合格。总计工程量合款x元,被告聂某某并未按照协议支付工资,只支付x元,至今未付所欠x元。被告公司王会计和原告口头协议,X号楼(北楼)三层以上,每层在原来的费用上再加500元,共三层,即1500元,至今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某某偿付所欠工程工资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该工程工资款x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干了X号楼,干了三层,被告已付给了三x%。被告与原告对X号楼并未签订协议,被告不应该承担所诉之款。原告干完X号楼三层之后,又与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从公司手中领取1.31万元,已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在2007年春节前,因公司未付工程款,被告领着其他班组去劳动局申请仲裁,追要工程款,多次通知原告,而原告拒绝去劳动局提供手续,已经放弃。退一步讲,该工程未验收,也不应支付原告的全额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称,与公司王会计口头协议,X号楼三层以上,每层的费用加500元,共三层,即1500元。已经证明,原告与公司已达成口头协议,且公司对被告也未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款的偿付责任。

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聂某某并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与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X号、X号楼项目经理程海全签订了土建工程及安装部分工程清包协议的负责人,所以原告称聂某某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是错误的。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签订建筑协议,至于原告与聂某某签订的建筑协议我公司一概不知,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属于聂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农历2006年12月份,因聂某某拖欠各班组工资(总计x元),被投诉到濮阳市劳动局监察队,经项目部负责同志与聂某某算账,X号、X号楼总工程量为x元(690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x元,地下室工程量x元)。按照协议拨x%已经超过,经劳动局监察领导、公司、X号、X号楼工地代表及聂某某协调,为了工人过年及可怜聂某某,提前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拿出大部分付给各班组,2006年12月27日(农历)由聂某某拿出3万元,X号、X号楼项目部拿出7万元给于解决,剩余x元,待聂某某将剩余工程干完,达到交工条件,经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若所欠的x元无其他异议,拨第一次款时付给各班组。同时聂某某在濮阳市劳动局监察队保证,如出现新的欠条,公司和劳动监察部门概不解决(当时原告的欠条不在这x元内)。截至农历2006年12月27日,公司共付给聂某某x元(含给投诉到劳动监察队的各班组打的欠条x元)。过年后,X号、X号楼项目经理程海全曾多次联系聂某某,但一直联系不上,所以剩余工程量应该从聂某某总工程量中扣除,实际支付工资x元,聂某某已经超支5300元(现在还没有交工)。原告所说的内粉工程在给聂某某算账时已经包括在总工程量之内,这笔欠款应属于原告与聂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聂某某以内黄某中召工程队名义与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公司十一处代表人程海全签订一份建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一次性承包物华假日二期X号、X号楼的土建工程及安装部分工程。2006年6月2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协商签订一份建筑协议,约定由被告将X号楼(物华假日二期)内粉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内粉按抹灰面积每平方米4元,内粉按空口实算,做口不加钱,楼梯间抹灰面积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拨款方法为内粉每层完工后,拨实际工程x%,中间可以支零用钱但在本期拨款时扣除,其余部分达到验收标准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物华假日二期X号楼、X号楼进行了内粉抹灰施工。2006年11月15日,被告聂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内粉组总工程量合计x元x%=x元,支款合计x元,下欠款为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聂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又查明,物华假日二期X号楼、X号楼目前尚未交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已支取的x元工程款中,有x元系原告直接从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被告聂某某的技术人员田留军在支款条上予以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签订了物华假日二期X号楼内粉抹灰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实际对X号、X号两栋楼进行了内粉抹灰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X号楼内粉抹灰施工的具体事项参照X号楼的承包协议约定。根据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完成的总劳务价款为x元,原告已支款为x元。协议约定内粉每层完工后按实际工程x%付款,其余部分达到验收标准后一次性付清。目前楼房尚未交工验收,被告聂某某应当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5%(x元×85%=x元)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原告已支取的x元应当扣除。原告还要求被告增加支付1500元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已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且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价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某某系与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程海全个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劳务价款x元(x元-x元);

2、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613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某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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