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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5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998年5月、200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本村程X江(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锹、手摇钻、木方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本村南约500米、村西400米处,在经过此处的输油管道上各打孔一处。

二、抢夺罪

2003年3月21日、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院内一移动通信讯捷手机专营店抢夺x型手机一部、清丰县X乡邮政储蓄所附近抢夺被害人李XX现金1050元。

三、抢劫罪

2008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濮阳县X镇X村民陈XX(另案处理)、田XX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南乐县X乡邮政储蓄所附近强行劫取被害人杜XX现金24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钱XX、李XX、杜XX陈述,证人程X江、马XX、王XX、程X田、常X庆、常X合、程X占、田XX、丁XX等证言,中原油田输油管理处维修站补孔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原油输送管道上打孔的方式占有公共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2008年8月11日在南乐县X乡抢钱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手段,不应定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1998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本村程X江(已判刑)等人预谋在程X仲家地里的输油管道上打孔放油,意图讹油田的污染赔偿费,并回收所放出来的原油。当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等人携带铁锹、手摇钻、木方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X村南约500米程X仲家的麦地里,在经过此处的输油管道上实施了打孔,致使原油外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程X占找到其和宋XX,建议到程X仲家麦地里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向程X仲家的麦田里放点油,找油田上讹点钱。其同意后就叫上程X仲带上铁锹、手摇钻、木方一起来到村南约500米处的程X仲家麦地里,将管线挖出来在上面打孔,看见原油流出来后就跑了。

2、证人程X江证言证实1998年大约是阴历4月份,为了讹油田的钱,其和程X仲、宋XX、程某某四人在晚上8点左右带着手摇钻、铁锹、木方等工具来到了村南头程X仲家的地里。由宋XX放风,其三个挖坑钻孔,钻完后任由原油往外流,留下程X仲在附近麦田里看动静,其三人回家的事实。

3、证人马XX证言证实1998年5月份的时候,在濮阳县X镇王程某南300-500米处的输油管线被破坏。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1998年5月份的一天,濮阳县X镇X村南四五百米的一个小河沟南边的菜地里的输油管线被破坏,而且有原油向外流,很多老百姓在拾原油。后找到王程某村大队会计程X田结合赔偿的事。

5、证人程X田证言证实1998年5月份,在其村南约300米的地方,原油把几户人家的庄稼污染了,油田赔偿2000多元钱的田地污染费。

6、程X江、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程某村南400米处地里的输油管线处就是1998年其伙同程X江等人打孔盗窃原油的现场。

7、本院(200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程某江进行了判处。

另有:作案现场示意图、打孔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补孔证明、工农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确认、采信。

(二)、200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本村程X江、常X庆、常X合、程X占(均已判刑)、程X仲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锤、手摇钻、木方、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村西400余米处,将中原油田文一联至柳屯的输油管线挖出后打孔一处,并盗放了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与程X仲、常X合、程X占、程X江、常X庆商量从村西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挣点钱花,都同意后就各自回家拿上工具到其村西头500米处的一条西北方向的小土路边,把输油管线挖出来,用手摇钻在管线上打了个孔盗油。当时其与程X仲、常X合负责在旁边放风,程X占、程X江、常X庆他们挖管线和打孔。当时偷了有七八袋原油,常X合卖给了本村的程X常。

2、同案人程X占供述证实2000年10月份,其伙同程某某、程X江、程X仲、常X庆、常X合六人给本村西窑厂拉土时,程某某建议去偷油。后一伙人携带手摇钻、铁锹、木方、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其村西400-500米处有一条南北小土路附近将输油管线挖出来,用手摇钻在管线上打了个孔。当时程某某和程X江让其和常X合负责放风,他们四个负责打孔放油。一共盗了约10袋原油,卖了1000多元,其分了160余元。

3、同案人程X江供述证实2000年10月份,其和程某某、程X占、程X仲、常X庆、常X合六人拿着手摇钻、木方、铁锹等工具在其村西约400-500米的庄稼地里把输油管线挖出来在上面打了个孔。偷了10来袋原油卖给本村的程X常,卖了1000余元,每个人分了150元。

4、同案人常X庆供述证实2000年秋天,其和程某某、程X占、程X仲、程X江、常X合给本村西的窑厂拉土时,程X占、程某某建议去偷油,当时都同意了。几天后六人带着手摇钻、木方、阀门、铁锹等工具到本村西头400米处的庄稼地里,把输油管线挖出来在管线上用手摇钻钻了眼。当时其和常X合放风,他们四个挖线打孔。后用编织袋装了10多袋原油,卖了1000多元钱,其分了100-200元。

5、同案人常X合供述证实2000年农历9月份,其与程某某、程X占、程X仲、常X庆、程X江给本村西的窑厂拉土时,程某某、程X占、程X仲提出要去偷油,都同意了。后六人拿手摇钻等工具到本村西300-400米处的庄稼地里,把输油管线挖出来打孔偷油。当时其和程X仲在旁边放风,偷了10袋原油,卖给本村的程X常,卖了1000元钱,其分了80多块钱。

6、常X合、程X江、常X庆、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程某村西400米处的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旁边就是2000年10月的一天其伙同程X江等人打孔盗窃原油的现场。

7、本院(200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进行了判处。

另有:作案现场示意图、打孔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补孔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确认、采信。

二、抢夺罪

(一)、2003年3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程X占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院内,程X占进入移动通信讯捷手机专营店内抢夺x型手机一部,价值1580元。准备逃离现场时程X占被抓获,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3、4月份,其伙同本村的程X占在采油二厂院内的一手机商店里抢了一部手机,跑的时候程X占被抓住了,自己当时跑掉了。当时程X占到店里抢,自己在门口骑一辆金城摩托车等。

2、同案人程X占供述证实2003年3月21日,其与程某某在范县濮城采油二厂院内抢了一部手机。当时程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外等,其进去后让老头给其拿了一个TCL的手机,其把手机卡安到手机里,假装打电话的样子,趁那个老头不注意,拿了手机就跑。刚跑出店门外,被一辆吉普车上下来的人抓住,程某某逃跑的事实。

3、被害人钱XX陈述证实2003年3月21日中午1时许,其在自己店里吃饭时,进来一个青年男子在柜台旁看手机,问一部x手机多少钱并给其还价。其拿了一部新手机给该男子看,该男子看手机后拿出一个联通卡插在手机上打了一个电话说没人接,又拨了一个电话,然后拿着手机就往外跑,其就在后面追。这时一辆摩托车停在旁边,该男子正要上摩托车时被其抓住衣领,派出所的同志跑过来帮其追回手机并将此人抓获。

4、证人常X庆证言证实程某某和程X占在2003年3、4月份在采油二厂作了一起抢夺案。

5、范县人民法院(2003)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程X占进行了判处。

6、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3月21日13时30分,濮西派出所治安中队在采油二厂巡逻时当场将抢夺手机的程X占抓获,缴获TCL手机一部。

另有: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抢手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金华通讯责任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确认、采信。

(二)、2008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清丰县X乡X村田XX(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清丰县X乡邮政储蓄所附近,由田XX到该所踩点。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尾随李XX至该乡X村将从该所取款的被害人李XX所取现金1050元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08年7、8月份,其伙同田XX、陈XX在清丰县X乡将一名从该乡邮政储蓄所取钱的妇女抢了。当时是田XX到储蓄所进行踩点,而后将信息告诉他们,后其骑摩托车带着陈XX实施抢夺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骑自行车到柳格乡邮政储蓄所取了1050元钱,后随手把钱包放在自行车前的筐里。当其行至前土子元村东头时,后面过来辆摩托车,在离自己很近时放慢了速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伸手抢了自己的包,很快往西跑掉。

3、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一天上午10时,其到清丰县X乡邮政储蓄所取钱时,发现有个妇女把放钱的包放到自行车前的车筐里。后其与程某某骑着自己的深灰色雅马哈125摩托车跟着那妇女走,等过了106国道,走到一个村X村东头时就动手了。等靠近骑自行车妇女左侧时,其将该妇女前车筐里的钱包抢走后就加速向西跑掉的事实。

4、田XX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就是共同参与抢夺的作案同伙。

另有:辨认笔录、清丰县X乡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确认、采信。

三、抢劫罪

2008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清丰县X乡X村田XX(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南乐县X乡X村学校西。由田XX到张果屯乡邮政储蓄所进行踩点,后田XX发现被害人杜XX取钱,遂将信息通过电话告诉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后程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杜XX挤到路边并碰倒,后又追赶被害人杜XX,强行劫取现金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8月份,其伙同田XX、陈XX骑两辆摩托车在南乐县X乡由田XX踩点抢了一名妇女二千多元钱。当时那名妇女的钱包在自行车把上挂着,自己骑摩托车,陈XX在后面坐着伸手抢包,刚开始献伟没抓住,那个妇女就往路边靠,陈XX从摩托车上下来,那个妇女把自行车扔在一边拿着包就往回跑,陈XX就撵上她把包抢回来的事实。

2、被害人杜XX陈述证实2008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张果屯邮政所取钱后把钱用红色塑料袋装好放在自行车前筐里。其骑车到学校不远处的时候从后面过来辆摩托车将其挤到路边,然后用摩托车的侧面把其碰倒。其感觉不对,就把放在自行车筐里刚取的钱拿到手里边往西跑边喊救命,当时坐摩托车的人就下来追,后就与其抢包,把包给抢走了,里面有2400元。他们骑的是红色的摩托车。

3、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的一天,其与程某某、陈XX到南乐县X乡邮政所由其寻找目标,后其发现一名中年妇女在取钱,然后就将情况打电话告诉了程某某和陈XX。后程某某与陈XX骑摩托车抢了这名妇女2000元钱,其分了600元。当时骑自己深灰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和程某某的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

4、证人丁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11日上午,杜XX被抢钱的那一天有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其门市附近的树林里滞留,下午2时许离开往西去了。

5、田XX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陈XX就是参与抢夺的作案同伙。

6、被害人杜XX辩认笔录证实陈XX系抢其包的人。

综合证据有: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7日,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在柳格乡巡查至邮政储蓄所时,发现被告人程某某形迹可疑,遂带至该所,经比对,系油田公安局网上逃犯;范县人民法院(2003)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特征;伙同他人采取驾驶机动车辆逼挤他人,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夺罪、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数罪应并罚。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抢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动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也没有实施暴力手段,不应定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限判决行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播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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