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50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6日借原告x元,2007年8月6日到期,约定利息为1.5分,已付利息900元;2007年3月11日借原告x元,2008年3月11日到期,约定利息为1.5分,已付利息1000元;2007年4月6日借原告x元,2008年4月6日到期,约定利息为1.5分,已付利息9000元;007年6月26日借原告x元,利息为2分,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2007年8月6日到期,约定利息为15‰;2007年3月11日借原告款x元,2008年3月11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5‰;2007年4月6日借原告款x元,2008年4月6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5‰;后被告又借原告款x元,约定2007年6月26日偿还。被告除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到2009年3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的借款凭据,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某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2月6日、3月11日、4月6日三笔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x元,因双方对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按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从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x元(2009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x元、x元、x元按月利率15‰计算;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王麦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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