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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河南千业(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2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信心(略)。

被告人杨某丙,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见地(略)。

被告人杨某丁,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朱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相应辩护人李某、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受害人分别提出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因矛盾纠纷,指使被告人杨某乙殴打谢XX,杨某乙答应实施。2008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某丙、杨某丁、职献敏(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耿大军(另案处理)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某,杨某丙、职献敏购买作案工具并指认谢XX的住处,杨某、杨某丁接应,杨某乙对谢XX实施了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谢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杨某丁于201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到武陟县公安局乔庙派出所投案。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指使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谢XX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受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受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有异议。且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受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有异议。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受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有异议。但杨某丙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受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有异议。但杨某丙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谢XX系邻里关系,因谢XX家的水渗漏到被告人杨某甲家,被告人杨某甲之妻找到谢XX时,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杨某甲之妻将此事电话告知了不在郑州的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便电话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让其帮忙殴打谢XX,被告人杨某乙予以答应。并于2008年12月14日20时许,伙同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职献敏(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耿大军(另案处理)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某,杨某丙、职献敏购买作案工具并指认谢XX的住处,杨某、杨某丁接应,杨某乙对谢XX实施了殴打。被告人杨某丁于201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到武陟县公安局乔庙派出所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谢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受害人谢XX伤情构成六(6)级伤残。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委托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被害人谢XX进行了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和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谢XX法医临床学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额叶脑挫裂伤;②左额骨粉碎凹陷骨折并颅内积气;③头皮裂伤。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XX颅脑损伤程度未有符合国家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属轻伤,但偏重。(根据国家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谢XX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根据国家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如被鉴定人谢XX又有新的颅脑损伤后遗症的相关证据,予以补充鉴定。

另查明,受害人谢XX对其伤情鉴定为轻伤偏重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四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谢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谢XX撤回了对四被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同时也撤回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的陈某,证人杨XX、贾X、黄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笔录、羁押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撤回民事诉讼申请书、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机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五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对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认为对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华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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