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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借款纠纷,被告多次阻止原告出售木材,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销售木材的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棺木合同书、违约金收条一份、房屋租金收条一份、价格鉴定书,拟证明由于被告的阻止,使原告与他人订做的棺木无法销售,而赔偿了对方损失5000元,并支付存放棺木的房屋租金2000元,且造成了棺木价格下跌至1700元一副,损失了8000元;

2、申请证人易某某、巫某某、胡某来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二次阻止原告销售木材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欠我借款不还,且我并未阻止原告出售棺木,我只是到原告处收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之妻汤某某欠有被告借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提出意见,认为证人系原告雇请的木工及运输司机,且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慎重考虑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出庭的三证人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所陈述的能够证明被告黄某乙为追回借款而阻止原告销售棺木的事实,对于三证人的证词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之妻汤月平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借款纠纷,2009年9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文迪明签订了订做棺木的合同,订购原告棺木十件,价格为2500元/件,一个月内交货,如不能到期交货,则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告按合同完工后,交货之日被告黄某乙以与原告之妻的借款纠纷尚未了结为由阻止原告交易,致使原告的棺木无法如期交付,原告向货主文迪明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且导致原告的棺木一直无法销售出去,原告为此支付了堆放棺木的房屋租金2000元,后棺木价格下跌,经鉴定棺木的价格为1700元/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被告黄某乙是否具有阻止原告出售棺木的行为;二是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被告黄某乙与原告之妻有借款纠纷,经庭审查明被告黄某乙采取了阻止原告与他人正当商品交易方式追索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该侵害行为仍持续发生,故原告为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下:1、违约金5000元;2、房屋租金2000元;3、因棺木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800元/件,共10件,共计8000元,总计x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停止对原告销售木材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5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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