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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汉族。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卫某某请求:判令赵某某、徐某某、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宇华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欠款x元及自2007年11月6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宇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宇华房地产公司的“宇华名郡”7、X号住宅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赵某某实际施工。同日,赵某某以“宇华名郡”7、X号楼工程项目经理之名与王铁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以7、X号楼施工图为准。二、承包内容:钢筋、模板、砼、砌墙、预制构件安装、粉刷工程等。三、承包方法:包人工费,以X号楼每平方米95元,X号楼每平方米94元。主体部分按每平方米55元,7、X号楼增加一层面积计算工费等。施工期间,原告卫某某给“宇华名郡”7、X号楼工地供钢材,后经与赵某某结算尚欠钢材款x元,并由赵某某出具欠条二份。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在宇华房地产公司的7、X号楼工地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宇华名郡”7、X号楼供应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债权债务予以认定。赵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赵某某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予以支持。宇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因此,不应对该买卖合同之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既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又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赵某某在出具欠条时未作明确约定,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某钢材款x元,及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赵某某承担,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赵某某系“宇华名郡”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存在将工程交由赵某某施工的事实。赵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卫某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事前没有授权赵某某与卫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对该行为也没有追认,赵某某的行为既不符合职务代理要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因此,原判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卫某某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卫某某辩称:其提供的钢材已被工程使用,赵某某是“宇华名郡”的实际施工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将工程违规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宇华房地产公司述称:工程的承建方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赵某某未陈述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向卫某某清偿货款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向卫某某清偿货款的连带责任,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认定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了宇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宇华名郡7、X号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赵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卫某某向工地供应钢材,赵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卫某某作为供货人,其货款理应得到清偿。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和赵某某否认二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赵某某作为欠条的出具人和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其与宇华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接受人,对该工程拖欠的原材料货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和赵某某承担本案责任某,二者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某另行处理。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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