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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略)。系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略)。系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陈某某和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欠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每月偿付货款2500元,至2010年底偿清所欠x元给原告,否则按x元偿还。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签订还款协议属实。被告尽了最大努力,但目前经济确实很困难,请求原告宽限偿还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款偿还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放弃x元,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在2009年9月每月偿还2500元至2010年底偿清。协议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汤某某欠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货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x元,被告在2010年8月17日付x元给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x元,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x元,在12月30日前付x元;

二、上述一项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则要求被告按货款全额予以偿付,并承担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支付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年息6.9%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950元,原告负担9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龚国理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黎京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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