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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5月6被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身为新蔡某砖电供电所专职安全员,负责本辖区用电安全,对刘××家私拉乱接用地爬线,且该爬线没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临时用电没有巡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施工人员刘××于2008年9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被漏电电击身亡的严重后果。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刑事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编制委员会新编(1989)X号文件、《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新蔡某电业公司新电(2008)X号文件、企业法人证明、案发经过证明及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陈××、刘××、杨××、刘××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新蔡某电业局砖店供电所专职安全员,负责辖区内农电安全管理工作,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某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某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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