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农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借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了保证,借期为一年,利率为6.903%,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27日为5703.6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律师费2000元;3、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我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关系;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借款义务;
3、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
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
③还款凭证二份;
4、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律师收费数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3月3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为借款人,张某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时,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还款x元,并将利息清至2007年7月17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18日暂算至2009年5月27日)为5703.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按时归还贷款。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积极催保借款人归还借款,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因不是必要的费用损失,一般应自行承担,但因担保合同担保人担保范围内双方有负担律师费的约定,此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此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贷款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5月27日为5703.6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刘某某应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邮寄费96元,合计201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对此诉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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