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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11月19日、2005年2月5日共向被告借款x元,后来经双方协商,200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换了借条,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1年。期间由于原告家中有急事,就向被告要回借款,而被告不顾及双方友谊,只偿还了2万元,剩余部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2005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风青现金x元整,张某某,2005年2月5日。当日,被告张某某将2001年11月19日借款x元,为原告换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风青现金x元整,2001年11月19日算利息,张某某,2005年2月5日。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拒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2001年11月19日借款x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2005年2月5日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被告应当自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催要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1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本金x元的自200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日止,本金x元的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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