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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与安阳县太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审监民字第39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璞,郑州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太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安阳县太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太行钢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曲沟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守申请再审。2000年11月2日,本院以(2000)豫法立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璞,太行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11月3日,太行钢铁公司与安阳县钢铁集团公司(下称钢铁集团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太行钢铁公司供给钢铁集团公司14#生铁1200吨,单价1210元,总金额为145.2万元,结算方式为1994年11月3日先付10万元,余款在1994年12月3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按贷款利息追加;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钢铁集团公司从太行钢铁公司拉走14#生铁854.14吨,后因钢铁集团公司的车皮未到,退回太行钢铁公司生铁169.80吨,钢铁集团公司实际从太行钢铁公司拉走684.34吨生铁,计款(略).40元。钢铁集团公司分别于1995年1月份付太行钢铁公司20万元,2月份付4万元,4月份付10万元,共计34万元,下欠(略).40元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1、1995年5月22日,原钢铁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顺向太行钢铁公司出具一张欠款(略).40元的证明。2、钢铁集团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安阳县X镇企业办公室,该办公室系曲沟镇政府内设机构。钢铁集团公司从1996年至今已停止经营活动,并从1997年起未办理年检手续。3、1993年12月9日,安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对钢铁集团公司进行验资后,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太行钢铁公司为本案的诉讼活动于1999年5月1日向安阳俊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太行钢铁公司向安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钢铁集团公司和曲沟镇政府偿还生铁款(略).4元并支付利息(略).34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讨债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太行钢铁公司与钢铁集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钢铁集团公司在使用生铁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生铁款,故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过错责任。钢铁集团公司从1996年至今已停止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该企业歇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被撤并公司的主管部门须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钢铁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曲沟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因该办公室系曲沟镇政府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曲沟镇政府承担。故曲沟镇政府应对钢铁集团公司的债务负责清理、清算,并以清算后的钢铁集团公司的财产来偿还欠太行钢铁公司的生铁款及利息。钢铁集团公司成立时经安阳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经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视为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太行钢铁公司诉钢铁集团公司名为集体,实为皮包公司,且注册资金也不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曲沟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太行钢铁公司为本案的诉讼活动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系太行钢铁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己遭受侵害的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其合法权益的一部分,是其受到的一种损失,故太行钢铁公司请求由曲沟镇政府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曲沟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钢铁集团公司应有的资产进行清理清算完毕。以清算后的资产赔偿太行钢铁公司生铁款(略).40元及利息(从199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法定利率标准计付)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曲沟镇政府不履行清算义务则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太行钢铁公司、曲沟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另查明:1、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系本案生铁购销合同业务中介人。该镇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太行钢铁公司在要款未果时,曾找过该镇政府,其曾委托该镇法律事务所负责协助太行钢铁公司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一直追要生铁欠款,具体由该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服务所主任杨献钧同志负责承办。该镇政府法律服务所及杨献钧均对上述事实做了证实;2、本案合同签约人,原钢铁集团公司经理秦玉顺在原审时曾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太行钢铁公司曾于1996年—1999年向其及后来接任其职务的刘斌经理追要过生铁欠款;3、钢铁集团公司是由曲沟镇政府申请开办的生产经营型公司,注册资金为90万元人民币,安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对钢铁集团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90万元的验资依据系曲沟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出具的承诺投资90万元的证明信,曲沟镇政府未提供其将该资金实际投入到钢铁集团公司的相关证据;4、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1996)桦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曲沟镇政府对钢铁集团公司提供了虚假资金证明。除上述另查明事实外,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该镇法律事务所及其主任杨献钧和原钢铁集团公司经理秦玉顺均为本案生铁购销业务的知情人,其证言基本吻合,印证了太行钢铁公司关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钢铁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的陈述,故曲沟镇政府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钢铁集团公司虽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但该公司的开办单位曲沟镇政府未能提供将承诺投资实际到位的核实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钢铁集团公司注册资金达到了法定最低限额,故该公司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太行钢铁公司关于曲沟镇政府应对钢铁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曲沟镇政府关于钢铁集团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该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及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参照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精神,曲沟镇政府作为党政机关应以其开办的钢铁集团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为限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查明本案部分事实清楚,但因曲沟镇政府经原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造成一审查明钢铁集团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事实不清,认定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及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曲沟镇政府应在钢铁集团公司9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生铁货款(略).4元及利息(自1995年12月4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曲沟镇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钢铁集团公司虽然是曲沟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开办的,但该公司现在并没有被注销,且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否定该公司法人资格不当,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应单独列曲沟镇政府为本案被告。(2)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再审中曲沟镇政府提出让原钢铁集团公司经理秦玉顺到庭作证,本院准许秦玉顺当庭作证。秦当庭否定了其在原审中的证言。秦在再审中称,原来出具的证言是按照太行钢铁公司的要求写的,其实太行钢铁公司向钢铁集团公司要没要过款,其根本不知情。太行钢铁公司对秦玉顺在再审中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钢铁集团公司虽然在工商机关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公司的开办单位提供不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的有效证据,原审否定钢铁集团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无不妥。钢铁集团公司虽然未被注销,但该公司从1996年至今已停止经营活动。1997年后未再办理年检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该公司已歇业,故原审不列钢铁集团公司为当事人,只列其开办单位曲沟镇政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秦玉顺作为原钢铁集团公司法人代表和该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在原审中两次做证,证明太行钢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过债权,再审中秦玉顺又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证言,太行钢铁公司对秦在再审中的证言不予认可,钢铁集团公司又提供不出其他相关证据,故对秦在再审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曲沟镇政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志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吕达

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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