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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传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本人被李某某的货车撞倒,导致受伤住院76天,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被办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4元,包括医药费x.4元、误工费x元(385天×30元/天)、护理费4560元(76天×30元/天×2人)、生活补助费1140元(76天×15元/天)、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

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5、法医鉴定费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所花费用。

6、交通费票,证明原告用于交通的费用。

7、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及李某某应负的责任。

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

9、证明,证实原告需二人护理。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数额偏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庭审,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5、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即可。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周红波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邓州市X街粮管部门口处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受伤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共76天,共花去医药费x.4元。2008年3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x.14元。2009年3月2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鉴定费200元。2007年4月5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被被告李某某的大货车撞倒,致使其受伤,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交通费不属于正规票据,不应认定,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为:医药费x.4元、生活补助费(76天×15元/天)1140元、营养补助费(76天×10元/天)760元、误工费(385天×25元/天)9625元、护理费(76天×20元/天×2人)30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x.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且不承担鉴定费3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元,余额1423.4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423.4元的70%,即996.38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14元,扣除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996.38元,余额x.7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退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其中扣除x.76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海光科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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