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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商业银行九都支行与洛阳市高新天昱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民二终字第00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商业银行九都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铁照,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高新天昱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一期工地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保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玉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商业银行九都支行(以下简称九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高新天昱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庞铁照及被上诉人天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莲、韩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惠隆公司与九都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九都支行贷给惠隆公司50万元,用于购进微波炉,月息为千分之六点三九,按季结息,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还清本息。如惠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九都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该合同第12条还规定: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惠隆公司向九都支行提供保证某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1998年九都保字第X号”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第16条、19条分别规定: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借贷双方协议变更本合同内容,均应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合同附件同时规定: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准确时间以借据为准。同日,惠隆公司通过刘洋找到当时任天昱公司总经理的王明安,商议让天昱公司为该笔50万元贷款作担保。王明安遂在惠隆公司所带的空白保证某同上加盖了天昱公司的公章并签了自己的名字。该保证某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由天昱公司与九都支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某定代表人授某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1、天昱公司董事长邹某某曾授权原公司财务部长王伟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代表本公司与交行洛阳分行凯西支行(以下简称凯西支行)签署20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该支行贷款档案中存有邹某某授权王伟的授权委托书原件。2、九都支行向该院出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载明:“邹某某现委托王明安为我的代理人,办理如上事项:贷款、担保、承兑等相关银行业务。委托期限自1998年6月23日至1999年12月31日。”该复印件右下方加盖有天昱公司公章并有邹某某签名,时间为1998年6月23日。3、九都支行借据第二、三联转讫章记载该笔50万元贷款的贷出时间为1998年12月8日。九都支行于2001年8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及利息4687.15元(暂计至2001年9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九都支行与惠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九都支行依约贷款后,惠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九都支行在本案中放弃对惠隆公司的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天昱公司辩解惠隆公司该笔贷款系以贷还贷,没有证某证某,不予采纳。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天昱公司经理王明安在空白保证某同上签字、盖章后,九都支行却仍要求王明安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某权委托书,九都支行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没有放宽合同所约定的更严格的成立条件,现九都支行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其没有提供该委托书原件或原件线索,也没有其他证某可与之印证。天昱公司对该复印件又不予承认,故该委托书复印件不能作为天昱公司董事长邹某某向王明安授权签订保证某同的证某使用。天昱公司总经理王明安在保证某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符合该保证某同书所约定的合同成立条件,且九都支行明知王明安本人在保证某同上的签名不能代表该公司董事长邹某某,故王明安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保证某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无效合同。天昱公司对该笔贷款的保证某任应予免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九都支行对天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5元,其他费用189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略)元由九都支行负担。

九都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昱公司经理王明安在保证某同上的签字行为是代理天昱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应具有代理权,签订保证某同时,天昱公司向我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同时其还提供了天昱公司的经济情况表、营业执照、开户情况表和法定代表人证某等一系列材料,以上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条,证某王明安的行为系代理天昱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即使王明安无代理权,天昱公司在保证某同上也加盖了公章,亦表明其对王明安代理行为的认可或追认,所以保证某同已经生效,天昱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保证某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天昱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天昱公司答辩称:1、保证某同14条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某定代表人授某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约定是特别约定的成立条件,王明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其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九都支行又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所以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法定代表人;我单位虽然在保证某同上加盖了公章,提供了一系列材料,但保证某同上明确约定有附条件生效的条款,九都支行也明知其没有授权委托书原件,所以保证某同是不成立的,天昱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不符,具有以贷还贷的性质,即使保证某同成立,也应免除保证某的某证某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九都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1998年12月3日,惠隆公司从洛阳市和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九都支行已到期的借款。1998年12月7日惠隆公司与九都支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12月8日九都支行将50万元款划到惠隆公司帐上,同日,惠隆公司又将该50万元偿还了和生公司。2、天昱公司经理王明安在签署保证某同时,向九都支行提供了天昱公司的开户情况表、经济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证某、邹某某和王明安的身份证某印件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3、惠隆公司所贷的50万元现尚欠本金46.5万元,利息还至2001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天昱公司与九都支行签订的保证某同14条约定,保证某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某定代表人授某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九都支行提供的天昱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该委托书的期限自1998年6月23日至1999年12月31日,时间长达1年半之久,因此该委托书系天昱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向该公司总经理王明安出具的一份长期限的委托书,受托人王明安在该1年半内办理贷款、担保承兑等相关银行业务均需出具该份委托书;而且本案的保证某同签订于1998年12月7日,距委托书到期仍长达1年,所以九都支行不可能提供出该份委托书的原件。而王明安系天昱公司的经理,对外有代理天昱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职权范围,且王明安在签订保证某同时,还向九都支行提供了天昱公司的经济情况表、开户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天昱公司亦在保证某同上加盖了公章,故王明安的行为应是代理天昱公司的职务行为,天昱公司与九都支行签订的保证某同已经生效,因此天昱公司应按保证某同的约定对惠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隆公司1998年12月3日从和生公司借款50万元,偿还了其在九都支行到期的旧贷款,其又于12月8日,将本案借款50万元,偿还其借和生公司的50万元款,并非是以贷还贷,故天昱公司辩称该款是以贷还贷,应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惠隆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九都支行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惠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天昱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九都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认定该保证某同无效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九都支行借款本金4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85元,其他费用189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5元,均由天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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