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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20号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O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广东人周某成、李铭锋与周某田(已判刑)等人非法争夺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一锰矿的开采权,2009年8月22日,周某成以喊人守矿为由通过被告人龙某某,纠集魏某龙、魏某某(已判刑)、蒋天林、蒋增等十余人,与周某田、周某某(均已判刑)一方纠集的陶某某(已判刑)、唐中海等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管杀、杀猪刀、鸟铳等凶器互殴,斗殴行为致广东老板一方的蒋天林某逃散过程中因体表软组织损伤和体力活动增加诱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陶某某、蒋增轻伤,魏某某轻微伤。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周某田、周某某、魏某某、陶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2日,为争夺小江桥锰矿的开采权,周某成以喊人守矿为由,通过被告人龙某某纠集魏某龙、魏某某、蒋天林、蒋增等十余人,与周某田、周某某一方纠集的陶某某、唐中海等数十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管杀、杀猪刀、鸟铳等凶器互殴。

2、证人证言

(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上午11点多钟,锰矿老板这方叫了十几个人坐了两辆面的车来到矿山,另一方从山边冲来二十多个男子,个个手持管杀,其中一名男子拿了鸟铳,他们大喊“冲、杀”,双方扑上去就打了起来,锰矿老板这方只有几把砍刀,他们被追着往山上跑,其中一名男子被追上后遭乱砍一顿,头部出了很多血,这个人还被对方带走了。

(2)证人文××的证言,证实他是广东老板请来负责管理矿山挖机和记账,“高高”(周某田)等人于2009年8月21日下午与广东老板一方的人在矿山洗锰场谈判,但双方未谈妥,2009年8月22日12时许,广东老板一方聘请做事的人“猛子”(蒋增)叫他开挖机去开工,在他将挖机开到矿山修路时,看见“猛子”等十多名小奶崽站在洗锰的厂棚内。半小时后,“高高”一方的十多名小奶崽拿起管杀和一把鸟铳从小江桥方向过来了,并且说:“你们在我的地盘上想跳皮,我砍死、杀死你”。边说边向对方冲了过去。“猛子”等人看见对方拿着管杀、鸟铳冲来了,就从他们的车上拿出五、六把刀与对方对打了起来,“高高”一方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拿起鸟铳开了一枪,但没有响。因为“猛子”这方的刀少又短,有的人只拿着木棒,被“高高”一方的人追着打;“猛子”一方的人将“高高”一方的一个人肚子杀出了血,“猛子”被“高高”的人追上后一顿乱砍并押走。半个小时后,“猛子”一方的人返回来一个较瘦的对他说:“我有个老弟中暑了,手脚抽筋,口吐白沫,快不行了,你帮我救救他”。他就上山去看,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小奶崽朝天躺在地上,手脚发抖,口吐气泡,呼吸困难,他就打急救电话和报警,医生来后就确认那个躺在地上的人死了。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接到急救电话后赶到杉木桥时,普里桥医院的急救人员和打急救电话的人在等着他们,打急救电话的人给他们带路,到山上后,看见一年青人躺在地上,经诊断后发现那人已经死了。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万群将矿山转给唐国林、唐国梅,唐国林某们租周某田等人的尾水坝洗矿,并请周某田开机抽水。2009年3月9日停工了。停工后,周某田与唐国林某有结清账,周某田未经唐国林某老板同意,强行召集人员继续洗矿,唐国林某电话制止周某田的强行洗矿行为,周某田就召集社会上的人想独吞唐国林某矿山。2009年5月底,唐国林、广东老板和他等人合股洗矿,因与周某田矛盾处理不好,他就退股了。2009年6月底,唐国林、广东老板、林某等人从矿山拖矿出去,被周某田喊的十多名社会人远在牛角坝拦住并卸了矿。第二天,周某田组织百多人到矿山准备打架,广东老板一方也组织了几十人,因政府介入没有交手。后广东老板想单独洗矿,与唐国林某生矛盾,导致后来的打架事件。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王万群将锰矿卖给冷水滩一姓唐的老板,2009年3月份开始有人闹事,8月22日在该矿山上发生过打架,有人被砍伤,有一年青人死在山上。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小江桥村X组有个锰矿,是一个广东老板以唐国林、唐国梅出面搞的,周某田提供了洗锰场地和尾水坝,双方因争这个矿山矛盾很深,在2009年6月双方差点打起来了。2009年8月22日,听说双方打了起来,死了个人。

(7)证人龙××的证言,证实普里桥小江桥水口组有人非法采矿,他们在4月份阻止唐国林某采后,6月份周某田伙同他人又在水口组非法开采,周某田讲是经过唐国林某意的,目的是为了还清原来的欠债,一个多月后还是被他们制止了。唐国林某下将矿转让给广东老板,广东老板组织社会上的年轻人到矿山不准周某田开采,当时政府还出面进行了制止。8月21日他听说双方又准备打架了,晚上是就听说双方下午进行了械斗,有人受伤,还死了个人。

(8)证人蒋××的证言,证实他弟弟蒋增被人砍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

(9)证人阳××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3日蒋增打电话讲其被人砍伤了,后来他还到医院看望过蒋增。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经魏某某辨认,龙某某是喊他们打架的人,魏某龙某直接喊他去打架的人,蒋天林某跟他们一起去打架的人。

(3)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龙某某现金x元。

(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曾被判刑,系累犯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陶某某被锐器致头面部、背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伤,伤情属轻伤;魏某某被锐器致右腰部及左上肢伤,属轻微伤;蒋增被锐器致头面部、背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伤,属轻伤;蒋天林某体表组织损伤和体力活动激增诱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龙某某对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主犯,又是累犯,但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不是主犯,现有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一审举证、质证及原判认定扣押清单及说明的证据,上诉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了2万元人民币作为死者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目无国家法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龙某某提出“现有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龙某某因广东老板周某成一方请人守矿为由而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龙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某召集斗殴人员并积极参与斗殴,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龙某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了2万元人民币作为死者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这一量刑情节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某聚众斗殴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了部分量刑情节。据此,对上诉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羁押的2日已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卢勇

审判员徐国贤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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