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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某某局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某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醴陵市某某局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本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致使法院冻结被告李某某在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上的x元拍卖保证金被转走,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的所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9)株中法执裁字第X号、(2008)醴执字第X号-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因被告李某某欠公某某借款一案,原告被醴陵市人民法院裁定因处分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未追回,原告向申请执行人公某某赔偿x元和8800元的执行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查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公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起诉被告李某某,2月22日公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原告协助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款项x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该裁定书未送交原告法定代表人,致使被告李某某在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上的x元拍卖保证金转付至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同年4月,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拍卖纠纷一案经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李某某的保证金退还给其本人。2008年5月,公某某申请执行,2009年2月法院裁定原告对被冻结的款项x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追回而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19日,法院扣划了原告所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某理应以自己的财产偿还所欠债务,但其利用原告工作中的失误,擅自将法院冻结的财产转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赖庆如

审判员吴长庚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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