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延津县印刷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中心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延津县印刷厂(下称延津印刷厂)、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下称延津文体局)、延津县X乡中心学校(下称石婆固学校)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6日,路某某就以前所欠作业本价款向延津印刷厂出具了7500元欠条,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路某某向延津印刷厂出具欠条,在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路某某负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诉讼中,延津印刷厂要求撤回对延津文体局、石婆固学校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延津印刷厂现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某某负担。
路某某向本院上诉称:2002年的春节前后,路某某时任延津县X乡教办室(下称教办室)主任,因碍于昔日同学杨某录的关系推脱不过,受托帮忙推销作业本。在收到作业本之后向杨某录出具了一张便条,作业本已通过教办室会计给了部分学校一部分,还留在教办室一部分。2002年6月6日,路某某因故被免职,此后多次向教育局申请移交清算财务手续,至今未果。杨某录对路某某被免职是知道的,其并未要求清算作业本一事。路某某只是与其同学杨某录发生一个单向的帮忙关系,未与延津印刷厂有过任何经济来往。时隔七年之久,原审突然受理本案并依据当初向杨某录出具的便条,判定路某某向延津印刷厂还款是错误的。出于人情和道义上的因素,路某某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帮助受害方追回欠款,减少经济损失,但不是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延津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延津印刷厂、延津文体局、石婆固学校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审理中,延津印刷厂表示,路某某已于原审期间明确表示作业本款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延津文体局、石婆固学校均称延津印刷厂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本案已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路某某于原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材料明确,在2002年春节前后,其同学杨某录多次打电话说“延津县印刷厂有个熟人想让代卖点学生用作业本”。
2002年3月16日,由路某某出具的案涉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印刷厂作业本款柒仟伍佰元”,该欠条中记载的作业本,系经路某某昔日的同学杨某录介绍,并于2002年的年前送交路某某的。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因路某某对延津印刷厂举证的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并无异议,而该欠条上已明确了出卖人延津印刷厂的名称及尚欠货物价款的数额,故该欠条即可以反映其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据该欠条记载,路某某作为买受人接收延津印刷厂提供的作业本后,尚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路某某上诉称其仅是受同学杨某录所托帮忙推销作业本,且欠条是向杨某录出具的,其未与延津印刷厂发生任何往来等问题,由于路某某事先明知该作业本源自延津印刷厂,其出具的欠条中并无代销、为杨某录帮忙推销等字样或与此有关的内容,同时路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延津印刷厂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路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路某某向延津印刷厂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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