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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失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某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因涉嫌失火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2008)双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某丁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就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杨某丁服刑期满释放,现在(略)。

被害单位双牌县林业局。住所地双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戊,该局局长。

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杨某丁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双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被告人杨某甲、蒋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开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丁到位于双牌县X乡X村文(略)冲的金国岭山场烧垦造林山,烧了约30分钟,因风大火势便沿着漯漕烧了出去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在闻讯赶来的干部群众的大力扑救下,大火于当晚11时得以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起火灾共烧毁有林面积为21.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6,223元,其中被害单位双牌县林业局联营基地过火面积为11.55公顷,林木损失为人民币51,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杉木幼林过火面积为27.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047.5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烧垦的造林山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的责任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之父,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蒋某乙夫妇共同生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自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被双牌县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8年12月2日刑满已被释放。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蒋某乙处得到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从双牌县有关部门得到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因未得到赔偿而持续上访,特别是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表示仍要赴北京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双牌县有关部门筹集到资金人民币15,000元先行垫付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已实际得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已对其过火山场进行重新造林抚育。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丁违反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给国(略)和他人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丁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因失火罪给被害单位双牌县林业局造成的林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经济困难,故对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对被害单位双牌县林业局的失火山场进行造林抚育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蒋某乙共同构成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作为与其共同生活的(略)庭成员而为其烧垦责任山的行为,应认定为_种(略)庭承包经营行为,在烧垦责任山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之债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略)庭经营的,以(略)庭财产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蒋某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丁、杨某甲、蒋某乙均应当对被告人杨某丁因失火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被告人杨某丁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已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故该刑罚不再执行。)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对被害单位双牌县林业局失火过火的林地进行更新造林、管护并抚育成林。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林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47.5元(该款包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蒋某乙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双牌县有关部门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蒋某乙还应共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顺赔偿款人民币6,047.5元及双牌县有关部门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047.5元),此款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蒋某乙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上诉称:原审被告杨某丁与我们不是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他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他的失火行为由他独立承担责任。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模糊不清。请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并驳回吴某顺对二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在造林炼山过程中擅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青林面积达21.6公顷,给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X乡X村民吴某顺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6,223元,经国有和他人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杨某甲、蒋某乙是杨某丁炼山的责任山主,对其山场的生产管理负有安全责任,因此,二上诉人应对杨某丁在炼山过程中引发的青林火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级诉提出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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