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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保靖县电力公司龙溪供电所农电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保靖县X乡安监站干部,住(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凡,现年3岁,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6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虽然和好,但至今我与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调解和好笔录。拟证明原告葛某某曾于2007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

3、原告葛某某父母葛某华、向开芝的说明。拟证明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凡随原告生活,愿意协助原告照顾王某凡。

4、婚生子王某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王某凡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5、长沙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婚生子王某凡患支气管哮喘曾于2009年5月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治疗。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子王某凡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

2、保靖亚狮车行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购买女式摩托车一辆。

3、被告王某某父亲证明。拟证明其愿意协助被告照顾王某凡。

4、证人李洪菊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6月前,王某凡一直随被告父母亲生活。

5、保靖县幼儿园收款收据。拟证明王某凡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部分生活费系被告支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有异议,但证据3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凡(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经济等问题常发生吵闹,2007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并搬入女方家,但双方一直分房居住。2009年5月,因婚生子王某凡患支气管哮喘到长沙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不理不问未尽父亲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洗衣机、饮水机、电风扇、海尔冰箱各一台;宝雅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家具及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愿意离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涉及婚生子王某凡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当,双方的父母均愿意帮助照看小孩,双方均具备抚养的条件,但考虑到目前被告在乡镇工作,能照看子女的时间相对较少,且婚生子王某凡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相对不利,故婚生子王某凡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诉称小孩每年的医药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凡由原告葛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

付王某凡抚养费四百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葛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尔冰箱一台、家具及床上用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葛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蒋厚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向琴辉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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