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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10年8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被上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二人曾经合伙经营砖厂,共同经营至2008年6月份左右,后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停产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帐目,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父亲生日,二人再次因合伙问题产生争执,被告朱某乙将原告朱某甲所有的牌号为豫x的别克轿车扣留。2010年8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10年8月31日,本院对所扣车辆进行勘验,结果为:双方争议的牌号为豫x号的车辆位于祥云镇X村委会门前约50米处,车前左侧门系开启状态,右前轮上方铁皮有凹痕,车内后视镜脱落、损坏,车内档杆前储物箱系开启状态,引擎盖系开启状态,车辆全车断电,车辆遥控器无法启动车辆,后备箱系锁死状态。同日,被告将所扣车辆交付本院。2010年9月8日。经本院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整车进行检测,并对损坏部件损失进行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坏部件为内视镜一个,右前叶子板钣金喷漆,损失价格共计704元,其中电瓶亏损属正常范围,尚可使用,忽略不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同月17日,本院将车辆交付原告,因该车电瓶亏损,原告将车辆拖至焦作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朱某甲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他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扣留原告所有的财产,造成损毁的应予以赔偿。被告朱某乙以原告未与自己清算合伙帐目为由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扣留的车辆应予以返还。因在诉讼中,被告已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但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产生的原因,且该扣留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其次被告在扣留车辆期间,有义务保证扣留的物品不遭受损害,该扣留的车辆出现部件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朱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与本院委托鉴定的损失不一致,故该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因扣车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坏部件及修复损失费用共计704元,拖车费400元,原告损失总和为110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香水瓶、玛瑙挂件、水果刀、渔具、车用枕、饮料等物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车内存放并丢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利息及交纳保证金的利息,因该损失不是因扣车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要求按1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交强险及年检标志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1104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100元,检测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朱某甲上诉称:1、朱某乙无故扣押我的车辆,致使车辆外部及室内损坏,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扣押的车辆是我的交通工具,需要在道路上高速行驶,为了保障我将来的行驶安全,在车辆交付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修和清洗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朱某乙承担。3、由于车辆被扣押两个月余,电瓶电量已耗尽,车辆无法启动,朱某乙应承担更换电瓶的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朱某乙赔偿我各项损失9170元。

朱某乙辩称:我与朱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朱某甲长期不与我结算合伙帐目,不得已采取措施,不让朱某甲车离开,理由正当,根本不应当赔偿。况且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应以鉴定为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甲请求朱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9170元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某甲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朱某乙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同胞兄弟,相互之间本应团结帮助和睦相处。双方在合伙经济过程中发生矛盾,更应该通过协商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朱某乙以其兄朱某甲未清算合伙帐目为由,擅自将朱某甲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扣留,侵犯了朱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对其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鉴定部门对该车辆进行检测及对损失的鉴定,判令朱某乙赔偿朱某甲因车辆被扣造成的损失并不不妥。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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