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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辉县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天宇公司和新东方公司的合伙联营体(所在地为天宇公司)的经营人郭某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某卖给其棉花,价格为每吨x元。后李某某将19.645吨棉花运至天宇公司,由郭某某的妻子收到。2007年9月24日,郭某某以新东方公司的名义给李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总款x元。后郭某某陆续支付李某某x元,余款x元经李某某催要仍未支付。另查明:郭某某于2007年2月1日以新东方公司的名义与天宇公司签订合伙联营协议时,新东方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的棉花虽是郭某某以新东方公司名义接收的,但郭某某是天宇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合伙联营体的经营人,按照联营活动中联营各方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天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对李某某剩余货款x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某某请求的x元超出了天宇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保忠与天宇公司辩称郭某某签订联营协议时隐瞒新东方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欺诈行为,且按照联营协议应由郭某某承担责任,因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天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合伙联营期间购买李某某棉花的事实客观存在,无论郭某某代表新东方公司在与天宇公司签订合伙联营协议时是否隐瞒其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都不影响天宇公司对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合伙联营协议中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郭某某承担的约定,因该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拘束力,故对王保忠和天宇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李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某某申请撤回对王保忠的起诉,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东方公司、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两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李某某承担80元,新东方公司和天宇公司承担3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宇公司不服上诉称:李某某所持的收条是由新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所载的棉花也是新东方公司使用,已付的货款也是由郭某某支付的,该收条只能证明李某某与新东方公司或郭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天宇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根据所谓的《天宇纺织有限公司、新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协议》认定两公司系在合伙联营期间购买李某某的棉花并判决两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合伙联营协议》的内容均是针对路某某、王保忠、郭某某个人的,与天宇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某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书面答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棉花系郭某某作为天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合伙联营体的总经理,在联营期间为生产需要而向李某某购买的,郭某某出具收条以及支付部分棉花款的行为系代表联营体的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天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天宇公司称《合伙联营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与天宇公司无关,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郭某某提供了其接收天宇公司资产的清单两页,路某某、王保忠出具的收到条共四份,证明天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系合伙联营关系,合伙联营体按《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为天宇公司交纳了该公司联营前的贷款利息及税款,该《合伙联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天宇公司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郭某某本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资产清单上是其本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天宇公司曾将资产移交给郭某某,四份收到条上未加盖天宇公司公章,应属于路某某、王保忠与郭某某个人发生的,与天宇公司无关。李某某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天宇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李某某棉花送到了天宇公司,但称是因为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股东王保忠与郭某某是个人合伙,路某某、王保忠二人同意郭某某在天宇公司的场地经营。天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两公司的股东均为三名自然人。天宇公司的是路某某、王保忠、王虎,新东方公司的是郭某某魏永贞、郭某贵。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为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加盖新东方公司印章的收到条,各方当事人对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本案欠款事实应予确认。关于欠款应由谁清偿的问题,从李某某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看,标题为“天宇纺织有限公司、新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加盖两个公司的公章,但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郭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也载明联营体的所在地为天宇公司,合伙经营的投资为两公司的资金、设备、厂房,故可以认定该“合伙联营协议”系天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的。从郭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看,该联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天宇公司也认可李某某棉花送到了天宇公司,故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合伙联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天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应当对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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