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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保靖酉水植物提取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秀丽,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靖酉水植物提取厂。地址:保靖县碗米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保靖酉水植物提取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秀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青篙(俗称苦篙子),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货款x元,经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原告送货的称重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次数及货物重量,且收货人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整。

被告保靖酉水植物提取厂辩称,原告向我厂送货是事实,双方结算后欠原告x元也是事实,但当时与原告口头协议是待工厂生产后付货款,现我厂并没有生产,故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向斌的领条。拟证明与被告联系送货业务的并非是原告,而是向斌。

变压器发票。拟证明被告是2008年5月8日购买变压器,工厂至今还没有投入使用。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黄某乙等人给保靖酉水植物提取厂送货的经过以及曾某某给黄某乙打欠条的原因。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自己与曾某某关系好,被告几次接收货物是因为自己亲戚向斌请自己向曾某某讲情曾某某才接收的,当时自己不认识黄某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口头协议及证明待工厂生产后付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乙于2006年10月5日、同月30日、2007年5月24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保靖酉水植物提取厂供货青篙(俗称苦篙子)共计x公斤。被告陆续给原告已支付货款x元,并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及“欠到黄某乙青篙款壹拾万元整”。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识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靖酉水植物提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保靖酉水植物提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持本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逾期未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蒋厚军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琴辉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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