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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与被上诉人王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卢现庄,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以下简称钧都商场)与被上诉人王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钧都商场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钧都商场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卢现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楼C区X号位置经营黄某饰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壹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第十二条约定,黄某的保管及安全报警设备由原告自费购置安装;每天下午下班前必须将所有黄某等贵重物品全部入保险柜,加密上锁,开通报警设置,否则,被告不负责任;禹州市区只要有黄某代管业务,原告应立即将黄某保管业务移交代管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费购置安装了安全报警设备,并按约定在每天下午下班前将所有黄某等贵重物品全部入保险柜,加密上锁,开通报警设置。2008年2月6日(农历腊月三十)因年关放假,原告于上午将793.75克的钯金、3281.18克的黄某及价值1579元的宝石装入保险柜中,然后加密上锁,并开通报警设置。2008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商场开业,原告即发现保险柜被割开了一个洞,内存钯金、黄某、宝石丢失。随即报警,经禹州市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在现场发现黄某耳环、钯金耳钉各1个。被盗的饰品按原告购进价共计x.66元。损坏的保险柜价值3700元。2008年2月19日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对钧都商场黄某专柜被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破中。原告就此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对原告所经营的黄某饰品的保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并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纳x元管理费的义务,被告的保管责任自原告离开被告商场之时起,结束于原告进入被告商场之时止。在保管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的饰品购进价即实际价值为x.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零售价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灭失的物品价值不清,而原告提供的进货单、存货清单、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黄某饰品损失x.66元;保险柜损失3700元,共计x.6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3725元,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钧都商场上诉称,一、本案不是保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为王某没有任何保管凭证。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盗贼盗窃,王某的报警设施失灵,才造成财物丢失,不存在保管不善问题。王某交付给公安机关的货物清单未经我公司审核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承包合同内容包含了保管费用和保管方式。王某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钧都商场交纳了各项费用,然而钧都商场却没有加强假期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我方店内财务被盗,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没有保管凭证是钧都商场的交易习惯,钧都商场从来没有让我方出具任何保管凭证,其他商户也没有关于保管凭证的手续,这是钧都商场的原因。我方提交的在钧都商场存放货物清单原件与公安机关当场提取的被盗财物清单完全符合。银行黄某代管业务曾经中断过,什么时候恢复我也不知道,自从黄某市场放开后,银行就没有黄某代管业务了。且钧都商场没有要求我将黄某交银行代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保管合同是否成立。2,若成立被上诉人钧都商场如何承担本案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和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服从甲方统一收款”、“全年承包费为柒万元。在合同签订前一次交清。”“黄某的保管及安全报警设施由乙方自费购置安装。每下班前必须将所有黄某等贵重物品全部入保险柜”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该合同是包含了保管费用、保管方式的内容。钧都商场收取承包金,应该负有妥善保管商品货物安全义务,尤其是对黄某业务,在经营者王某放假期间无法看管的情况下,钧都商场就更应该加强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王某经营的黄某在保险柜中被盗,且正值春节放假暂停经营期间,钧都商场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损害赔偿责任。钧都商场上诉称王某没有任何保管凭证,本院认为,王某在该商场经营8年期间,钧都商场没有向王某出具过针对保管方面的任何相关保管凭证。这不仅是钧都商场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也是该商场的经营惯例。不能由此认定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综上,钧都商场上诉称本案纠纷不属于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钧都商场并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王某所安装的报警器存在故障问题,即使是案发后发现存在报警器失灵问题,是犯罪行为所致还是报警器本身存在故障现无法确定,故上诉人钧都商场以报警器失灵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进货单、存货清单、证人证言,再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认定被盗货物价值,最终按照购进价计算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钧都商场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2月禹州市区是否存在黄某代管业务,且钧都商场对王某经营的黄某首饰以往也没有进行黄某代管是明知的,故以王某没有将黄某进行到代管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钧都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钧都商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彭某勇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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