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事业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上诉人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熔金耐火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娟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红娟化工公司给熔金耐火材料公司供应乌洛托品壹吨,同年8月21日红娟化工公司又向熔金耐火材料公司供应乌洛托品贰吨、每吨单价为6200元,合计货款x元,有熔金耐火材料公司出具的欠条,收条及运货通知单为证。后经红娟化工公司催要,货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熔金耐火材料公司欠红娟化工公司货款,有熔金耐火材料公司出具的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红娟化工公司要求熔金耐火材料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熔金耐火材料公司辩货款已付清,但仅凭熔金耐火材料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红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先由新乡市红娟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熔金耐火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算时,应红娟化工公司的要求,熔金耐火材料公司为其补办了一份“发运货通知单”,此时2007年8月21日的“发运货通知单”及2007年8月3日的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已经不存在,原审依据该两份已失去效力的证据判令熔金耐火材料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在2007年4月11日熔金耐火材料公司已支付红娟化工公司x元货款,红娟化工公司也出具了借款手续,因熔金耐火材料公司的业务人员的疏忽,该手续未交公司财务部门,这是引起此次诉讼的重要因素。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红娟化工公司答辩称:双方结算是以欠条为准的,如果货到款清的话,就不会有欠条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发运货通知单”是熔金耐火材料公司内部出具的手续,且该通知单也无法证实所欠货款已经结清。熔金耐火材料公司据此主张欠条已失效、双方债务已结清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熔金耐火材料公司称在2007年4月11日其已支付红娟化工公司x元货款,但本案中所涉的债务均发生在2007年8月份,熔金耐火材料公司拿之前的结算手续作为之后债务的结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熔金耐火材料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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