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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段安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安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4月28日借我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我多次追要不还,并且找种种借口不给。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就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给我弟弟打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借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现金x元(陆萬柒仟元整),借期壹年,月息壹分,借款人:殷某某,2008年4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证人出庭称该借条是2005年底被告卖白酒时所借x元,后还我3000元,下欠x元,后因我盖房子没钱,找我哥要钱,他给我打了该借条,后找我哥要钱,我哥没在家,原告和我哥当时在一起生活,我就把借条放那里了。原告称被告所说不实,2008年4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钱,并说给我出利息。当时我家里有现金x元,我又到邮政储蓄取了x元,共x元给了被告,被告给我打的借条。2009年7月30日本院对被告询问时,其称该借条是我给我弟打的,是因为家里盖房,我没钱,欠我弟弟的钱。我当时和原告是同居关系,如借他钱,也不会给她打借条。被告又称,当时给我弟写好借条后,我弟没有拿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证人殷××的证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有利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该借条系给其弟弟写的借条,是因家里建房,其没钱算是借其弟的钱,但借条其弟没拿走。被告的证人出庭称该借款是被告做白酒生意时借其的钱,后其盖房找被告要钱被告打的借条,又找被告要债时把借条留给了原告,证人证言与被告所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一计算,至本金还完时止。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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