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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沁阳市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成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成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某责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沁阳市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成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司某某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月3日移送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其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45万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同年于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张某某、成城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日,张某某给司某某出具一张取到条,载明:“今取到司某某现金55万元整张某某2004.11.2”。该条据原件有从中间被撕裂的痕迹。2004年12月张某某注册成立了成城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张某某120万元,其妻吕平荣70万元,司某某10万元。2005年10月29日司某某自己书写一份借据,载明:“借款证明2004年11月2日张某某借取司某某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实为与我公司某地共同借用,司某某的现款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利按1.5%计息,支付时可先付息。特此2005.10.29在该时间下面加盖了张某某私章及成城公司某财务专用章”。借据上的印章和书写的内容(含落款时间)不存在重叠。诉讼期间,司某某又给公安机关提供一份出资证明,书写笔迹、盖章方式与上述借据如出一辙。该院在审理中发现张某某的书写能力较强且成城公司某具体的财务人员。司某某陈述曾于2005年和2006年在被告处取走5万元和20万元,但这些款是张某某偿还其妹妹的款。司某某起诉后,被告以借款主体系另一人,原借据已撕毁,新借据系原告伪造,且该借款已还清为由抗辩。在该院通知原告到庭接受合议庭和被告的询问时,原告拒不到庭(五次通知开庭,其均未到庭),并且也不提供款项的详细来源(包括取款时间、地点、数量、取款人等)和相关人员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而且前后陈述相互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司某某提供了一份自己书写的借据,盖章和书写的内容(含落款时间)不存在重叠,且款项来源不明确不具体,其陈述的款项来源前后矛盾,因此仅凭有瑕疵的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司某某应提供款项来源的详细情况和收据等更充分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在该院通知其到庭接受合议庭和被告的询问时,其拒不到庭,不合常理。对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瑕疵,该院予以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司某某负担。

司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借我现金45万元是由投资开发房地产出资款55万元演变而来的。2004年11月2日张某某从我处取走55万元现金,由张某某出具的“取款条”为证,之所以写成取款条,而不写成借款或收款条,就是因为我与张某某为了开发沁阳市2004—8土地进行房地产建设而进行的投资55万元。一审中我举证的七份书证证明了我们俩合伙投资开发2004—8土地建房事宜,我实际出资55万元,张某某收到后,10万元变更为出资,45万元演变为借款。依据沁阳市成城置业有限公司某工商登记材料可知,该公司某立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我司某某注入资金10万元,为股东之一,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二、我书写借据内容是对方逼迫的无奈之举。除我提供的关于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绝版修改稿)及工商登记材料外,我与张某某之间无任何正式书面投资协议,除1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金后,下余的45万元资金对方未给我出具任何手续,造成45万元的用途不伦不类。且张某某又称55万元不是我的,而是司某芳的。我在多次找对方就下余45万元出具借据时,对方一拖再拖,无奈我自己书写了借款证明交给对方,对方在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及本人私章。三、张某某应当偿还我现金45万元及利息。从原审庭审笔录及刑侦卷笔录可知,张某某借我现金的事实存在,其没有提供偿还该借款的证据。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根据证据规则,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现金45万元及利息。

二被上诉人未答辩。

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2004.11.2取款条、2005.10.29借款证明)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证据有效,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称对方对其取走5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工商登记材料中证明对方公司某册资金中有10万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是股东之一,剩余的45万元是借款,对方在一审中陈述借款已还完,但未提供还款手续。借款证明是上诉人起草的,当时让张某某签字,他把条拿走了,过了两天张某某把盖好章的借款证明给了我。被上诉人则称,本案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只提供了借款证明,未提供取到条,在举证期限结束后第一次庭审前十分钟才出示该取到条,我方当庭提出异议,称该条是已撕裂过的,是张某某撕毁不要的条据,但对方代理人不承认,后经法官询问上诉人,其承认是撕裂了,但称是其妻洗衣服时撕裂的,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取款条撕裂的痕迹是整齐的两道,并非不规则,是张某某撕毁不要的条据,而被司某某又收起来进行了多次粘贴处理。借款证明内容的书写习惯与上诉人的书写习惯不符,字间距过大,且公章没有盖(压)在字上。综上,该两份条据均系无效证据,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司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45万元借款的重要(主要)证据系2004年11月2日的取款条及2005年10月29日的借款证明,那么,该两份条据的真实有效性和形式上完整性便成为本案的关键。由于2004年11月2日的取款条存在已被撕毁的重大瑕疵,且司某某又没有合理的解释,故对该条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5年10月29日的借款证明的真实性问题,因该条据内容的书写习惯(字间距)与司某某平常的书写习惯不符,且印章加盖的位置不符合常理(印章未加盖在日期上,而盖在空白处),在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司某某持该两份条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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