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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0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孙某,女,生于1962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王璠,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与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某偿付宋某某借款x元。宋某某、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4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宋某某偿付孙某x元,孙某偿付宋某某5万元。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日孙某向宋某某借款5万元,孙某给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孙某2006年3月2日。”孙某至今未偿付该款。在2006年裴国典承包裴营村茧站期间,宋某某与裴国典合伙从事收茧业务,由宋某某具体负责过秤。在收茧期间,裴国典、孙某一同到内乡县X乡找到供茧户徐秀丽、胡某某等人,孙某预付给上述供茧户部分货款,其中预付给徐秀丽5万元、预付胡某某10万元,让他们向散户收茧。2006年6月3日徐秀丽将6612斤蚕茧送到裴营茧站,经宋某某过秤后向徐秀丽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蚕茧6612斤,宋某某6月3日6612斤×12.5元=x元已付5万,下欠x元”。2006年6月3日胡某某交蚕茧后,宋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蚕茧8980斤整2006年6月3日宋某某”。其后孙某将下余蚕茧款付给徐秀丽、胡某某,徐秀丽、胡某某将宋某某出具的两张收货条交给孙某。孙某现持上述两张收货条提起反诉,要求宋某某偿付货款。

原审认为:孙某向宋某某借款属实,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孙某应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宋某某要求孙某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宋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宋某某辩称自己与孙某、裴国典等三人为合伙关系,共同从事收茧经营,还未清算,货款不应支付给孙某。宋某某提供的证人徐秀丽、胡某某、杨春有仅证实曾听人说过宋某某、孙某等系合伙关系,但并未亲自听到。上述证言属间接证据,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而宋某某的合伙人裴国典否认孙某是合伙人,认为自己与宋某某、李春有三人系合伙关系。宋某某辩称与孙某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并且宋某某不能提供与合伙经营有关的出资、财务结算等材料以供佐证。综上因宋某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收茧前供茧户徐秀丽、胡某某已收到孙某的预付款,依据要求将蚕茧交到宋某某处,宋某某向徐秀丽、胡某某出具了收货条据,但宋某某并未付款。其后孙某向供茧散户徐秀丽、胡某某支付完下余货款,徐秀丽、胡某某将收货凭条交给孙某。现孙某持宋某某出具的收货条据主张权利,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宋某某购买蚕茧并未付款,相应货款宋某某应偿付给孙某。收货条据中已注明6612斤蚕茧为x元,单价为每斤12.5元,两张凭条注明的总量共为x斤(6612斤+8980斤),经计算应付价款为x元,该款宋某某应予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孙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3300元,宋某某负担3300元,孙某负担1050元。

宋某某上诉称:一、孙某、裴国典和我为合伙关系,我负责收茧过磅,孙某负责记账、付款、裴国典负责全面工作。现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孙某持有的收条就是上述凭条。

二、孙某的陈述不实。如果孙某是卖蚕茧的,那么孙某应持有我给她出具的收货条,胡某某等供蚕户收条上已注明单价及总额,孙某代为全额付款,则孙某无任何利润可图,这与常理不合。

三、孙某向胡某某等供茧户预付货款时,均由另一个合伙人裴国典陪同,这也与常理不合。如孙某是先收供茧户的蚕茧,再向我方转售,则会防止我方了解孙某实际购价。

四、原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我起诉孙某是借款纠纷,孙某反诉是合伙债务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便孙某否认合伙人身份,但裴国典是我的合伙人之一,当事人不同,本诉与反诉不应合并审理。

孙某辩称:一、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孙某是从各供蚕户手里收茧后再卖给宋某某的,孙某与宋某某之间有个口头差价约定,但无书面材料。

二、各收蚕户的预付款均是孙某提前支付的,不存在与裴国典一起付款的情况。

三、孙某不是合伙人,也从未管过帐、收过款,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宋某某拖欠货款属实,我已付完余款,现持收条主张权利,宋某某应偿付欠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向宋某某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孙某应返还所借款项,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利息应自宋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宋某某上诉称与孙某系合伙关系,但宋某某未提供与合伙相关的协议,宋某某的合伙人裴国典也否认孙某是合伙人之一,认为自己与宋某某、李春有三人系合伙关系,与孙某无关。宋某某提供的证人徐秀丽、胡某某、杨春有仅证实曾听人说过宋某某、孙某、裴国典系合伙关系,但并未亲自听到。上述三份证言均属间接证据,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宋某某与孙某之间有合伙关系的存在。综上,因宋某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且宋某某不能提供与合伙经营有关的出资、财务结算等材料以供佐证,故本院对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收茧前供茧户徐秀丽、胡某某已收到孙某的预付款,依据孙某的要求将蚕茧交到宋某某处,宋某某并未付款。其后孙某向供茧散户徐秀丽、胡某某支付完下余货款。收款后徐秀丽、胡某某将收货凭条交给孙某,现孙某持宋某某出具的收货条据主张权利,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应付价款为x元,该款宋某某应予以偿付。宋某某超过其承担合伙责任的部分,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孙某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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