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关于原告谷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5年腊月14日生次女谷某某,当时因谷某某遭遇交通事故被截肢,治疗花费较多,欠下巨额外债,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孩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有熟人联系与被告达成收养协议,谷某某由被告收养,我们与被告双方按亲朋来往。协议达成后,在孩子两个月的时候,被告抱走。后来我们要求看望孩子,被告拒绝,还发生打架事件拨打过110,派出所出面处理未果。我们听说被告有虐待孩子的行为,不让孩子外出,造成孩子的性格孤僻、内向,孩子的精神压力较大,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们非常痛心。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养行为无效,解除收养关系,判令孩子由我们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抱养了原告的二女儿,是在孩子1个月零1天的时候抱走的孩子。原告要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解除收养关系,领走孩子,只要孩子同意走,我们没意见。如果孩子跟亲生父母走,我们要求原告给付我们抚养孩子十几年来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谷某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结婚后无子女,经中间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正月18日(阳历1996年3月7日)收养谷某某,双方协商今后当亲朋来往。被告收养谷某某后,为其更名为李某某,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此后看望孩子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原告看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解除收养关系,判令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只要孩子同意跟随亲生父母生活,被告没有意见,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另查明:二原告在送养谷某某(即李某某)后又生育一个女孩和两个男孩,二被告在收养李某某后,又生育一女孩。1995年至2008年每年濮阳县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814.33元、1010.16元、939.21元、1002.29元、1035.89元、1028.38元、1204.51元、1287.47元、1128.89元、1236.05元、1447.46元、1655.26元、1975.88元、2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6年,应当适用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收养法》。被告收养原告的次女,未办理法定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李某某的收养行为无效,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抚养李某某至今,投入了一定的金钱和劳动,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按照公平原则,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收养李某某的行为无效;
二、李某某由二原告抚养;
三、原告谷某某、王某某补偿被告李某某、刘某某1996年3月7日至2009年10月26日的抚养费x.78元。2009年10月26日以后的抚养费按照上年度濮阳县统计局统计的濮阳县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累加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均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泠雪
审判员:刘某山
代审判员:刘某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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