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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臧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与谢某某、臧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某某、臧某某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某、臧某某系翁婿关系,2007年7月份谢某某、臧某某与王某某建立业务关系,由王某某向谢某某、臧某某提供浙江省台州市生产的立会系列电动车,谢某某、臧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进行销售。经过试销售,2008年1月13日双方对以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清算。同日以王某某为甲方,谢某某、臧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动车买卖协议。约定:“l、王某某存放在谢某某、臧某某处的22辆电动车,共计x元,谢某某、臧某某须在停止销售时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2、谢某某、臧某某在经营电动车时,以现款方式提货,王某某负责三包(电机终身,控制器1年,充电器1年),王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应及时提供车辆,否则以违约处理;王某某按谢某某、臧某某需要的车型,在七日内把货发出;谢某某、臧某某2008年需销售各种电动车380台,每台车20元配件费。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法院解决。”其后谢某某、臧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车辆清单,内容为:“立会电动车方城库存清单,2008年1月13日,库存电动车的类型分别是:小帅哥3台×1630元=4890元,小王某2台×1490元=2980元,凌鹰五代l台1600元,君王2台×1600元=3200元,大棉羊2台×1750元=3500元,大富豪1台1580元,中河2台×1550元=3100元,世纪凌鹰4台×1430元=5720元,小旋风1台1350元,万华600型4台×1560台=6240元,电动机6个,控制器8个,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谢某某、臧某某没有按协议的约定购进立会系列电动车,现王某某请求解除双方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并要求臧某某、谢某某退还上述22辆电动车的车款x元。

原审认为,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电动车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谢某某、臧某某长期不购进王某某的电动车,违反了协议约定,谢某某、臧某某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王某某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谢某某、臧某某辩称王某某提供的立会系列电动车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抽样检查,在工商机关尚未作结论前,不能向王某某付款。因工商管理部门对谢某某、臧某某的电动车抽样在前,谢某某、臧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在后,不能证实抽样车辆在王某某交付的22辆电动车之中;同时谢某某、臧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王某某的电动车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故谢某某、臧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臧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2008年1月13日各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二、谢某某、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电动车款x元。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谢某某、臧某某负担。

谢某某、臧某某上诉称:一、2008年1月13日王某某交给我方22台电动车,其中一台被工商局抽样检测,一审审理期间(2008年9月16日)下余21台我方已返还王某某。原审法院未及时查明,又判令我方支付,显然错误。

二、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责任在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我方己预付1.5万元,该款应予返还。我方因销售电动车共支付房租x元,因电动车无质量合格手续,无法销售,房租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一、2007年7月谢某某、臧某某与我建立业务关系,谢某某、臧某某现提交的9月16日收条是2007年的条据,与本案无关,以前的款项双方已清结。该收条是2007年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条据,双方未注明年份,谢某某、臧某某将该条据作为已返还的证据,意图用以冲抵应付车款,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纳。我方提交以前的收货单据予以证实。

二、我已提供了产品质检合格报告,谢某某、臧某某上诉理由不属实。现谢某某、臧某某已将车辆销售,谢某某、臧某某应偿付款项。

三、我从未收到谢某某、臧某某1.5万元预付款,其上诉理由不属实。谢某某、臧某某长期经营各种品牌电动车,房租应由其自行承担。

谢某某、臧某某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9月16日21辆电动车的接收单一份,该接收单上有王某某的签名,但未注明具体年份。谢某某、臧某某提交该证据用以证实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将21辆车返还给了王某某。2、帐册一页,该页账册上注明:“已收13台车车款1.5万元”。谢某某、臧某某称该页账册是在王某某遗留下的账册中发现的,认为该1.5万元虽未注明付款人姓名,但认为应该是自己的预付车款。

王某某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7月19日臧某某签字的56台电动车接收单。2、2007年9月17日冯喜出具的电动车接收单一份(复印件)3、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信。用以证实2007年7月19日王某某向谢某某、臧某某供应了56台电动车,谢某某、臧某某在2007年9月16日将其中21台退回,9月17日王某某将上述车辆销售给冯喜。谢某某、臧某某持有的9月16日21台车的收条是2007年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王某某对谢某某、臧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9月16日接收单上的签名属实,但收条是2007年出具的,不是2008年所写,与本案无关,双方货款已清结。9月16日21台车收条上标明的品种和型号与2008年1月13日供应的型号、品种不同,而与2007年7月19日的品种和型号一致。这21台车是2007年7月19日向谢某某、臧某某供应的56台电动车中的一部分。2、1.5万元是其他客户的款项,与谢某某、臧某某无关。帐页未注明付款人姓名及时间,臧某某也承认是在王某某遗留下的账册上抽取的,故该记账联不能作为臧某某已付款的凭据,且作为正常的财务往来,谢某某、臧某某会要求王某某出具收条。

谢某某、臧某某对王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2007年7月19日收到王某某56台电动车属实,双方货款已清结。2、2007年9月17日冯喜出具的电动车接收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与9月16日收条注明的型号、品种相同,但与本案无关。3、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信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谢某某、臧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9月16日接收单未标明具体年份,与2008年1月13日王某某供应的电动车型号、品种不符,而与2007年7月19日王某某供应的56台电动车的品种和型号一致,谢某某、臧某某称归还的是2008年1月13日送交的电动车,明显与事实不符。该9月16日的接收单不能作为谢某某、臧某某已归还2008年1月13日还所欠电动车的证据。2、帐页为王某某遗留的账册中的一页,未注明付款人姓名及时间,是臧某某在王某某遗留下的账册上找到的,并不是王某某直接交付给谢某某、臧某某的,不能据此帐页作为臧某某预付电动车款的证据。作为正常的财务手续,谢某某、臧某某应持有王某某出具的收条。

合议庭对王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王某某所举2007年7月19日56台电动车的接收清单,谢某某、臧某某没有异议,对该接收清单应予认定。2、冯喜出具的电动车接收单为复印件,谢某某、臧某某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举报信涉及王某某与冯喜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7年7月谢某某、臧某某与王某某已建立试销关系。2007年7月19日王某某向谢某某、臧某某供应了56台电动车,2007年9月16日谢某某、臧某某将其中21台退回给王某某,王某某向谢某某、臧某某出具了收到条。2008年1月13日双方对以前的试销业务进行了清算,双方货款已清结。其后王某某留存给谢某某、臧某某22辆电动车,谢某某、臧某某另行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因双方业务中断,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发生纠纷,王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诉至法院。

2、谢某某、臧某某除经营立会系列电动车外,还经营其他品牌的电动车。

3、一审中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产品质检报告,产品质检报告显示立会系列电动车为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电动车买卖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谢某某、臧某某长期不购进王某某的电动车,其行为导致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现王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臧某某提交的9月16日收货条未注明年份,该收货条上注明的电动车品种、型号与2008年1月13日王某某提供给上述二人的品种、型号不同,而与2007年7月19日王某某供应的品种、型号一致。谢某某、臧某某称返还的21辆电动车是2008年1月13日王某某所供的电动车,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21辆电动车应认定为2007年所退还的车辆。因双方2008年1月13日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结,谢某某、臧某某上诉要求将该21台电动车认定为本案应返还的车辆,其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已提交了立会电动车质检合格的报告,谢某某、臧某某关于电动车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臧某某经营期间的房租费用应自行承担。谢某某、臧某某提交的帐页是在王某某遗留的帐册中找到的,该帐页仅注明“收到13台车车款1.5万元”,未标明交款人及付款时间。因该帐页是谢某某、臧某某在王某某遗留的帐册中私自抽取的,并不是王某某直接交给谢某某、臧某某的,该帐页不能作为谢某某、臧某某已预付1.5万元的证据。综上谢某某、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4元由谢某某、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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