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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给付煤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9年4月底,经陈有良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某将乾通煤矿的煤卖于被告,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质量标准为不低于6200大卡。双方持续交易到2009年9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量经结算,被告委托的煤场工作人员郎新勇为原某出具了“2009年9月18日结温县老张煤款x-2900=x,以前结算清”欠条一张。嗣后,被告以原某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

原某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某向被告出售煤炭,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欠原某货款。被告当庭陈述,对证人陈有良的证词应以原某庭审作证为准。证人陈有良在原某庭审中作证证明,2009年7月份,其找被告姓郎的会计,被告会计给其出具了有40余万元货款未付的结算单,并证明到当年9月份,被告尚有x元没有结算,本院对被告欠原某x元货款未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原某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被告对原某供货的质量约定是发热量不低于6200大卡。证人陈有良证明,原、被告对第一车煤进行了质量化验,结果是原某所提供煤炭是符合质量标准。其次,无论证人陈有良在原某中作证,还是被告在原某中当庭陈述,均称原某所供煤在2009年6月份就开始出现质量问题,从6月中旬开始售后付款,但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却陈述2009年6月30日之前和7月4日之后,原某供煤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表明被告关于原某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进行协商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第三,关于原某供煤过程中因质量问题,有一车煤不让卸车问题。证人陈有良在原某审中先作证说是因质量问题被告不让卸车,又作证证明该车煤当时在矿上装好车后,准备往沁阳运时,被告就打电话讲这车煤不要了,表明该车煤不让卸车的原某并非是因质量问题。因为煤尚未发货,被告就通知不要了,而当时是不可能发现质量问题的。第四,关于原某供煤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办法。证人陈有良对关于“有质量问题的煤是不是协商处理再结账”。其先讲明是记不清了,后又讲明是时间、地点记不清了,但主审人先开始并没有问其协商的时间、地点,而是问协商的内容,可见其关于就此事协商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同时,陈有良却又讲“让原某再拉些好煤,把矸粉碎配进好煤,卖后再把钱给原某”。总之,原、被告关于原某供煤的煤矿是经事先协商、被告最后确认的,其质量标准不低于6200大卡,检验方法是化验。就原某供被告煤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6200大卡为准。关于被告对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煤炭没有进行化验,而证人陈有良在原某中的证词与其给原某出具的证词,以及本次庭审中被告当庭关于质量问题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确认被告关于原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炭场存货的归属。由于被告收货后并没有进行每车化验,而其又声称其炭场存货为筛选后的矸石渣粉,而任何煤炭中均可能存在矸石和渣粉,所以被告关于其炭场存货为原某货物,被告要求原某将货物拉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其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原某请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为原某代销的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原某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双方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由于张某某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结算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约定将问题煤炭卖完后再结算。在上诉人将问题煤炭处理完结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货款。由于约定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某,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上诉人收货后,虽提出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没有形成如何处理的书面意见。之后,上诉人就对争议煤炭进行筛选,并处理了部分煤炭。上诉人主张:“双方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由于张某某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结算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约定将问题煤炭买完后再结算。在上诉人将问题煤炭处理完结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货款。现在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受理费608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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