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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永安投资担保公司与胡某甲、胡某乙债务追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永安投资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胡某甲,男。

被告胡某乙,女。

原告河南省永安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我公司为第一被告胡某甲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并由第二被告胡某乙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承诺在胡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与被告胡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甲贷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24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我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贷款余额。并于2009年3月6日按合同约定划走我公司担保帐户资金x.9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因诉讼后,被告胡某甲又还款3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已垫付的贷款本息x.92元、2008年担保费484.94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218.76元,上述共计x.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7年7月25日被告胡某甲向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贷款的申请表一份,上有胡某甲签字及其所在单位公章。2、2007年8月2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复核函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甲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符合条件,原告公司可以向其提供担保。3、2007年8月2日胡某甲向原告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申请表。4、2007年8月2日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5、2007年8月2日被告胡某乙向原告出具的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申请表一份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胡某甲提供贷款担保并由被告胡某乙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合同约定。

第二组证据:1、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二被告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胡某甲与妻子王金梅结婚证复印件、2007年8月8日王金梅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2、2007年8月8日被告胡某甲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工行南阳行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胡某甲符合贷款的条件下,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及被告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9年2月24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胡某甲偿还积欠本金、利息及贷款余额。2、2009年3月6日工行代为划扣原告帐户资金x.92元的贷款凭证及利息传票四份。3、工行划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甲在贷款后,仅还款3278.29元,2007年11月以后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x.92元的事实。

二被告庭审前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认为数额过高。庭审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举证。

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甲系南阳市城区动检站职工,胡某乙为南阳市动检站职工。2007年7月25日,被告胡某甲为购买方城县顺城小区潘河花园商品房一套向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6万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核准后,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河南省永安投资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经协商,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被告胡某甲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河南省永安投资担保公司)为甲方(胡某甲)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批准的贷款6万元提供担保。…。5、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为保证担保或房产抵押方式。…。6、甲方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款项,乙方可以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为保障本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甲方追讨,并有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9、本合同收取担保费1200元系第一年费用,以后每年则收取0.8%。”原告及被告胡某甲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胡某乙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人申请表一份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胡某乙为胡某甲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6万元向原告河南省永安投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保证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胡某乙在申请表及合同上均签了名字。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8日被告胡某甲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工行南阳行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陆万元,(小写)x元。…4、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6、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6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由工行向被告胡某甲支付了公积金贷款6万元。被告胡某甲贷款后,仅在2007年11月前支付了贷款本息3728.29元,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24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积欠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余额。并于2009年3月6日通过工行扣划了原告公司的担保帐户资金x.9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垫付的资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二被告接到应诉手续后,均同意还款,被告胡某甲于庭审前向原告归还了欠款3000元。

另查明,2008年的担保费按约定为x.92乘以0.8%为484.94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x.92乘以5.31%(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为321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故被告胡某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也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告胡某甲在贷款后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x.92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因被告胡某甲违约,原告依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担保费484.94元及违约金3218.76元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被告胡某甲称,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为原告代偿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一年的利息,并无不当之处。故被告胡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某甲庭前支付的3000元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胡某甲支付上述款项x.12元应于支持。因被告胡某乙提供的反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胡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甲向原告河南省永安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共计x.12元。

二、被告胡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刘雅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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